債務人異議之訴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184號
FYEV,103,豐簡,184,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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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盧嫦美
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42708號,對盧嫦美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區
  ○○○○地○號假第6地號(面積為一點七六九三公頃)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6A部分0點00三二公頃建物、6B部分0
  點00六0公頃建物、6C部分0點00六0公頃建物、6D部
  分0點00一三公頃之水塔、6E部分0點00二六公頃建物
  拆除,並返還上開地號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系爭之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2
  3,160元(按該地101年5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元
  ×面積17,693平方公尺計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之2,870元外,尚應補繳19,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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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