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佩
訴訟代理人 吳宗欣
被 告 品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訂立租賃契約,原告 因出租廠房設備供被告營運之用,而以原告名義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工業用電,並代 墊電費23萬元(下稱系爭電費)。供電契約當事人雖為原 告與臺電公司,然實際使用者為被告,被告雖於原告申 請後立即開立票據清償系爭電費,惟於租賃結束,返還 及點交租賃機具與契約所生押租金時,被告以系爭電費 繳費單據付款人係原告,而請求原告給付,原告一時未 察而開票給付,嗣後發覺並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卻置 之不理。
㈡原告給付系爭電費後,被告即向原告清償系爭電費,可 認原告僅係先代被告預繳所應支付款項予臺電公司,惟 今原告因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電費而誤為給付,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
㈣提出:原告及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文件等 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我們兩造本來是合夥經營加工工廠,地點不跟原告加昌 國際有限公司在同一地方,後來分手後,廖宥良成立被 告品誠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加昌國際有限公司承租廠 房,事後在租賃完一年後,向原告索取申請電費的費用
,我認為這是不當得利,因為我已經歸還他了,是在合 夥中就已經申請該機器的動力電,是用吳宗銘的明義申 請,他不是合夥人,土地是他的,工廠是原告加昌國際 有限公司蓋的,事後拆夥後,由被告公司承租廠房,所 以動力電之申請費用由被告品誠實業有限公司付給原告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因為雙方同意由使用者付費,被告 品誠實業有限公司要使用動力機器,所以要用動力電, 被告品誠實業有限公司承租一年後就不再續租,當時沒 有跟原告要動力電申請費,再一年後,他利用吳宗欣與 吳宗銘在做財產分配時,對我家人做不當的敘述,是恐 嚇的,是被告品誠實業有限公司在購買原告加昌國際有 限公司所有機器時付費的,請我媽媽告訴我要去看醫生 ,在這樣的壓力下,我才請被告到公司做債務的調解, 當時他說不在提及38萬的事情,該38萬元是由一套模具 所引申的問題,當時我在人情的壓力下,才說這38萬元 到此為止,我問被告這套模具目前在那裡,他告訴我已 經歸還人家了,所以我已經沒有這些壓力之下,他才問 我這些動力電申請費可以還給他?我答應他馬上在當天 開支票交給被告,隔天他告訴我的家人,說我在當天債 務協調下,沒有提及要還38萬元,我當天有打電話給被 告,要問他為何你這樣說,但他從未接過我的電話,我 請我的同事到他公司協調這些債務的問題,他甚至請我 的同事以後不要再來,這協調方式有二、三次,甚至透 過傳真把債務再協調好,他也不願意,所以我認為這是 不當得利,現在動力電還在原告工廠,但是我不需要用 到這麼大的電。
㈡動力電是為被告打造的99馬力的機器動力,我以後要承 租使用是原告加昌國際有限公司的權利,我公司現在要 使用多少馬力是被告要告訴我要怎麼使用的嗎?我認為 這99馬力動力電我無法去取消這些動力電的事實,他跟 吳宗銘用這些事情來做為家產的分配,我認為是不當得 利。
㈢ 該動力電不是由原告申請,是四個人在合夥做工廠時 ,由吳宗欣代吳宗銘申請的,以便在之前合夥之時使 用。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否認有不當得利。當初是裝99馬力的電箱,現在也是由 原告在使用中,而且當初是原告自己要將錢給我的。 ㈡原告所說使用者付費,所以他現在是使用動力電者,所
以他應該付費,他雖然說他不需要用到這麼大的動力電 ,但是並沒有取消使用,或者另行申請較小的動力電, 一直使用至今20個月,今天所提的協議書等均與本件無 關。
㈢這動力電的申請早在被告品誠實業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就 由原告加昌國際有限公司為自己申請,他自己就有在做 加工,不是為被告申請的,因為被告公司不承租了,就 去與原告談,電錶我帶不走,如果原告需要用動力電的 話,我就留下不取消,原告也同意了,也付費用給我了 ,一直沿用至今有20月,現在說我利用他弟弟分產糾紛 來恐嚇取得這筆錢是不當得利,我是否認,該電是原告 要用才買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是法律上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並因此而致他人受損害而言。又按不當得利所稱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 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 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 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 決參考);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 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 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
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 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取得之動力電申請費23萬元,係 屬不當得利,但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被告係如何不當得 利情事,即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述該動力電原先是在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間合夥經營工 廠時即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其弟名義申請使用,其後二造 間合夥關係停止,被告法定代理人另成立被告公司,並租 用原告原建之工廠廠房(即當初合夥關係存在時使用之廠 房),該動力電即轉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付申請之動 力電費23萬元;被告租用一年後停止租賃,再經過一年, 始向原告請求支付該動力電申請費23萬元,原告誤為給付 ,因而認被告乃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被告則以該動力電現 由原告使用中,依原告所稱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自應支 付取得動力電之費用23萬元等情為辯;經查:該動力電設 備原告既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等於合夥經 營工廠時申請使用,而該動力電使用之工廠地點為原告所 建造,一直未變更使用位置,此為二造未爭執,因以後合 夥拆夥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被告公司,並繼續租用 原告之廠房及繼續使用該動力電,所以由被告支付原先申 請動力電之費用23萬元,以後被告停止與原告間之廠所租 賃,由原告收回自用,原告仍繼續使用該動力電,並未取 消該動力電之使用,是原告即為該動力電之現使用者,被 告請求原告支付原支付之動力電申請費23萬元,原告亦同 意並為給付,原告給付被告該23萬元,是因原告為該動力 電之現使用者,原告既為該動力電之現使用者,又認其不 應給付23萬元給被告,且以給付該23萬元係被告不當得利 ,則原告對被告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原告給付23萬 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能認其主張為可信;而依二造所述,該動力電在合夥關係 存在時申請使用,由合夥人出款,其後被告承租廠房時, 由被告支付原先合夥支付之申請費23萬元並續使用動力電 ,被告停止租約後,由原告再續行使用該動力電,則應由 原告再支付該動力電申請費23萬元,並無不當;被告依二 造間之合意取得原告給付之23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為 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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