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 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就未 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貳 拾玖萬零貳佰柒拾伍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作證據,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