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女用免洗 褲2包」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更正為「女用免洗褲4包、 奶茶1盒及報紙1份」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郭芳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 ,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 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嗣後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此有 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