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3年度,51號
HUEV,103,虎簡,51,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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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湯子駖
      鍾信孝
被   告 李明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48,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6元,及自該日筆錄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在雲林縣大埤 鄉○○村○○路000 巷0 號前之廣場倒車時,因駕駛不慎,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小貨車左側擦撞停放於該廣場由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沈文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右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48,218 元(含工資7,232 元、烤漆25 ,049元、零件115,937 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沈文發之 前開損害,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惟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5,545元、工資部分 為32,281元,合計為57,826元(計算式:25,545元+32,281



元=57,826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駕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 頁至 第12頁、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本件肇 事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 年3 月13日雲警南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處理員警報告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查核無訛;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 輛並未行駛僅停放於該處,且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擦撞位置 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發生擦撞之位置相符,為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保險人沈文發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堪認為真。另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欲停車時,本應注 意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天氣晴、日光充足,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準備 停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發生本件車禍時,系爭車輛並 未行駛乙情,有處理員警報告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3頁 ),是自難認沈文發有何駕駛疏失。從而,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且依該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對其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沈文發負過失之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已因被保險人沈文發之 同意,給付修繕費用148,218 元而理賠完畢,原告即對被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惟上開修復費用係包含零件費用115, 937 元,且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此為原告所 自承,並有前揭估價單、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 5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2 年8 月13日止,該車業已使用 約3 年4 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 頁), 故原告以其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前揭新零件價額扣除 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
⒉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2 年8 月13日,實 際使用年數為3 年4 月,已如前述,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即為25,545元【計算式: 第1 年折舊額:115,937 元×0.369 ≒42,7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115,937 元-42,781元=73 ,156元;第2 年折舊額:73,156元×0.369 ≒26,995元, 餘額為73,156元-26,995元=46,161元。第3 年折舊額: 46,161元×0.369 ≒17,033元,餘額為46,161元-17,033 元=29,128元。第4 年折舊額(未滿4 年):29,128元× 0.369 ×4/12≒3,583 元,餘額為29,128元-3,583 元= 25,545 元 】,而工資部分7,232 元、烤漆25,049元,自 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7,826元(計算式:7,232 元+25,049元+25,545元=57,82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必要修繕費用為57,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變更聲明之該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4 月11日(按:本件筆錄繕本於103 年3 月31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自該日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即103 年4 月10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7,826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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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