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7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林家毅
被 告 陳昌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95年1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昌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8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月攤還,約定利息為週年利 率18.25% ,遲延時,利息則為週年利率20%,又被告如未依 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9,826元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而聯 邦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資料、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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