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花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花秋香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宋佩瑄
訴訟代理人 林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民事起訴書聲明狀所載,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之答辯理由及 答辯聲明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必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考績之判斷,係主管對於所屬工作、才能、學識、操 守等表現,綜合考量後作之決定,除非有恣意妄為,或參酌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外,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 ㈡原告原為大漢技術學院職工,因99、100學年度成績考列丙 等而遭免職;原告主張該校校長即被告處理其免職,有違大 漢技術學院職工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職工人事 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就其連續兩年考績考 列丙等遭免職一事,對大漢技術學院及辦理原告考績初核之 主管林柏鑑、邱美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案號: 對大漢技術學院為本院101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102年度勞 簡上字第2號;對林柏鑑為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6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對邱美英為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號);前揭訴訟,均 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其中對林柏鑑、邱美英之 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已經確定)。又原告並就同一事件對林柏 鑑、邱美英、彭興讓、蔡昌隆、大漢技術學院提起偽造文書 之告訴,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
4699、4700、4701、4702、4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屬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合先敘明。
㈢依考核辦法(卷28至31頁)第四條規定:「學年考核應以平 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按工作(60%)、品德(20%)、學 識(20%)分別評分」第五條:「學年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 ,分優、甲、乙、丙、丁五等,各等分數如下:一、優等: 九十分以上。二;甲等: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三、乙 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四、丙等:六十分以上,不 滿七十分。或不滿六十分者除外,考核成績為校排名後5%者 (人數計算採四捨五入,不足一人以一人計)。五、丁等: 不滿六十分。當年度乙等(含)以上之百分比,由職工人事 評審委員會依當年度之財務狀況議決後,陳校長核定執行。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本校職工年度考核各等第之獎懲 ,依下列規定辦理:四、丙等:留支原薪,並由單位主管進 行績效改善之輔導。連續二次考列丙等者,則予免職或解僱 。」第九條:「本校職工學年考核程序如下:一、職工考核 先以層級區分,依下列規定辦理初核,再由職工人事評審委 員會複核後,陳請校長核定。(一)工友之考核,由總務處事 務組組長初考,總務長複考。(二)組長以下職員之考核,由 組長初考,該處室中心主任複考。(三)專任組長之考核由該 處、室、中心主任考核。(四)專任處、室、中心主任及校長 室祕書之考核由校長考核。二、人事室辦理職工考核前,應 將職工考核表之出勤情形及獎懲紀錄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 送職工人事評審委員會。三、職工人事評審委員會,須有全 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 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考績評列為丁等者,須 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為決議。職工人事評審 委員會因職工成績考核必要時,得決議邀請相關單位主管列 席說明或報告。四、職工人事評審委員會依下列各目之規定 執行複核:(一)審查受考核人數。(二)審查受考核人平時考 核紀錄表及下列各項資料:1.審查受考核人初核成績名冊。 2.審查受考核人出勤資料。3.審查受考核人品德生活紀錄。 4.審查受考核人之獎懲。(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五、職工 人事評審委員會辦理複核,應作成書面紀錄,記載事項如下 :(一)考核委員名單。(二)出席委員姓名。(三)受考核人數 。(四)決議事項。六、校長對職工人事評審委員會之複核結 果有不同意見時,得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 變更之,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第十條:「職 工成績考核評定為丙等或丁等者,單位主管應列舉事實,並 給受評人充分說明的機會。」。
㈣依前揭訴訟各該民事判決所認列之事證,並參酌原告主管林 柏鑑、邱美英於前揭訴訟事件審理中所陳述將原告考列丙等 之具體事由,堪認該校負責原告學年考核之職員,其辦理考 核之程序、評分依據均合於上開規定,並給予原告說明之機 會,無恣意妄為,或參酌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被告就初核及 職工人事評審委員會複核結果予以核定,自難認有何不法之 處。
㈤原告指稱被告處理其免職,有違該校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云云;然該條項款係規定:「職工於考核年度內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上(含丙等)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致嚴重影響 校務,有具體事實者。(二)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 ,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蓄意積延公務,不服指 揮,破壞工作紀律,導致嚴重不良後果,有具體事證者。( 四)品德操守不良或違反法令禁止事項者,影響校譽或教育 風氣,有具體事實者。(五)連續曠職三日或曠職累計達六日 以上者。(六)被投訴三次,查證屬實者。」繹其文義,僅係 規定於職工有符合該條款各目規定者,其考績當然不可列丙 等以上(含丙等),亦即規定應強制將職工考績列為丙等或 丁等之事由,非謂僅有該條項款各目所規定之事由存在,始 得將職工考績核定為丙等或丁等。原告連續二年成績考列為 丙等,係屬考核辦法第四、五、九條規定之「學年考核」, 並非依據本條項款之規定辦理,原告上開所指,洵無可採。 ㈥原告不服其100學年度考核結果,向該校職工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惟關於申訴案件,被告即該校校長非屬參與評 議之人,蓋被告既為核定原告考績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 本即不應於救濟程序復參與審查自己所為之核定,此觀大漢 技術學院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對原告不服100學年度成績考 核列丙等決議提起申訴案件作成之評議書(卷35、36頁)所 載委員名單中並無被告等情自明。被告既非參與申訴評議之 人,自無「處理免職有違評議辦法」之不法行為可言,原告 主張實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