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2年度,216號
HLEV,102,花簡,216,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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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徐永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豐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徐秀蓮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5 日所簽發三紙本票,分別為⑴ 票載到期日102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票號CH858201之本票;⑵票載到期日102年5月30日,票面金額 8萬元,票號CH858202;⑶票載到期日102年6月30 日,票面金 額8 萬元,票號CH858203(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原告 前向被告承租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00 號部分土地作為 廠房,獨資經營育勤企業社,而被告為原告之姐,前於98年至 101 年間擔任育勤企業社之會計,原告因信賴家人,將企業社 之營收、會計、帳務等均交給被告管理。嗣102年3月份廠房租 約到期時,原告向被告表示欲續約繼續承租。詎料被告提出自 己製作之收支計算書,表示其已為企業社墊款800 餘萬元,要 求原告簽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認有欠款,並要求原告 按系爭契約上所載方式簽發本票償還,且表示若原告不簽下系 爭契約,就不會繼續出租土地給育勤企業社使用。被告為原告 之姐,基於家人間信賴關係,認被告不至於惡意欺騙,且因企 業社所有資產、生財器具、工具等均放在廠房裡,若沒有廠房 可使用企業社將無法經營運作,從而在主觀上信賴被告及客觀 別無選擇必須續約的情狀下,原告遂於102年4月5 日同意簽下 系爭契約始能在同日順利取得廠房土地之租賃。㈡原告事後為育勤企業社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中山會計師事務 所查詢,發現育勤企業社於98年至101年之銷售總金額高達150 0 多萬元(僅是有開立發票部分,尚未計算現金交易無發票部 分)。以企業社之經營規模來說,1500多萬元的進帳要支應全 部的費用與成本綽綽有餘,根本不需要被告墊款。原告發現上



當後就一直要求被告提出墊款證明,並說明其擔任會計期間企 業社之收支明細,然被告始終支吾其詞,拒不提出任何資料, 顯然被告所稱墊款云云非事實,被告所宣稱之欠款亦不存在。 被告利用原告之信賴,利用原告急於續約無暇細究之際,以不 續租約為手段陷原告於急迫情形,故意示原告以虛假不實之收 支計算書及墊款數字,令原告陷於錯誤而承認欠款,並同意簽 發系爭本票就不存在之欠款與被告達成償還之約定,核屬意思 表示詐欺之行為,已妨礙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依民法第92條規 定,原告得撤銷意思表示,爰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表示 ,撤銷系爭契約全部內容。被告主張之墊款顯係憑空杜撰,系 爭契約已因意思表示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遭原告表示撤銷 ,且原告也否認被告有墊款事實,故依法應由被告就票據之基 礎原因關係即墊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姐弟關係,被告待念姐弟情誼,請求夫家租借土地供原 告成立工廠,5 年內不收取任何租金,顯見被告始而即有幫助 原告創業之意並無私心;並提供資金以土地向銀行借貸供其興 建廠房、償還在外積欠材料款項及其他公司營運所需之費用, 期間被告免費協助原告處理帳目並提供食宿,在被告協助下, 公司營運逐漸起色,但原告未感念被告協助之恩情,主動要求 被告將公司所有帳目收回,並結算積欠被告債務,被告點交所 有帳目予原告,原告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積 欠債務憑據,並於系爭契約中載明原告及其公司名下財產為抵 押品抵押予被告,所有關於財產異動或買賣均須取得被告同意 始得進行,但原告無視契約精神,擅自變賣貨櫃,並以車輛( 5639-VQ )向銀行抵押貸款,因無法如期償還貸款,終遭銀行 扣車,原告處處以不履行契約態度及行為著實令被告無法接受 。
㈡原告經營育勤企業社期間,銀行往來只有利用有限責任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往來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此 有該帳號之往來明細表可參。上揭明細表是自97年1月2日企業 社開始設帳經營起至102年4月30日(即對帳該月月底)包括所 有往來帳在內。被證一往來帳明細表第一頁是所有支出及收入 帳之統計,第二頁以下共有41頁,各頁中紅色筆劃線部分是企 業社所有支出帳,藍色筆劃線部分是屬於收入帳。依照第一頁 之統計,自企業社設帳至102年4月30日止,原告帳戶內支出為 32,030,499元,但收入僅有23,625,599元,收入與支出統計短 缺金額達8,404,900 元。所有支出及收入均有明細可參,且均 有傳票供原告隨時查詢,事實上原告於經營長達5 年之期間,



也不斷了解其已身財務狀況,安有可能由被告隻手遮天。原告 一直主張其經營具有盈餘,不可能由被告代墊款云云,惟查被 告有諸多未收款(即廠商欠款,有些甚至已成呆帳),所有帳 面上雖有盈餘,但實際資金均處於短缺情形,被告對此知之甚 詳,蓋渠為經營者且是獨資,對於企業社經濟狀況均會不斷與 身任會計之被告討論,而被告有代墊項之事實,被告多次告知 ,原告不能諉為不知。
㈢102年4月5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0 號對帳當日, 自晚上7 點鐘起,被告檢具二箱帳冊及相關傳票,彼此仔細核 對帳目直至晚上9點30 分止,方才經原告仔細確認後,認定被 告確實有代墊款,且金額為8,286,032 元。試想苟非兩造仔細 確認,焉可能將金額仔細核對到個位數之理。又苟非仔細對帳 ,又安有可能對帳達2 個半小時,方釐清金額之理。再參諸該 對帳所得被告代墊之金額與往來銀行存簿即被證一之往來帳明 細表,其金額極為接近,顯見確屬事實,況上揭對帳過程,並 非兩造單獨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 票,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契約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4號裁定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不存在,系爭契約簽立時係遭原告詐欺 等語,然查:
⒈觀之系爭契約內容記載可知,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達8,286, 032 元,且以開立本票方式,每月支付被告。並就原告工廠 內機械、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工廠所占用土地租金等約定詳 細。且證人陳建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育勤企業社是伊 協力廠商,伊跟兩造都是朋友,原告很海派,伊跟伊公司的 人都很喜歡去原告公司聊天找原告玩,所以常常去他們店裡 面進出,本件協商的時候,伊也有在場,確定日期忘記了, 因為伊每天下班都會進去他們那邊,都會進去坐。當時證人 陳泰榮與林明龍也在。當時協商了好幾天,有簽契約及本票 ,協商過程中還有爭執,被告還有拿兩箱帳單給原告看,後 來就談好了。原告還說兩個月就可以還被告八百萬元。至於 簽的契約是否是本院卷附系爭契約,因為伊只有在旁邊,也 不方便看等語;證人陳泰榮到庭證稱:伊與兩造都認識,也 常到原告公司,因為機器都在原告公司修理,證人陳建誠與 伊在同一公司,陳建誠是伊廠長,被告原來有在原告公司上 班,但後來沒有了,原因伊不曉得,但兩造協商時,有在對 帳,伊和證人陳建誠、另外還有一個也是今天到庭的證人,



但名字伊不知道,只知道好像是姓林,也在旁邊,對帳後有 簽東西,但簽什麼伊不知道,也沒有看過系爭契約與本票等 語;證人林明龍證稱:伊原來是原告的員工,在去年7 月19 日被原告開除,被告在離職前有與原告協商過好幾次,也有 看到兩造拿公司的簽單及我們去跟廠商拿材料的單據對帳。 協商完後有簽文件,但簽什麼伊不知道,簽的時候伊和陳建 誠、陳泰榮都在旁邊聊天,當時原告還有講說他欠的錢幾個 月內就可以還,好像講到說八百萬等語;證人羅遠光則證稱 :伊有看過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那年過年前兩造就有爭執, 後來被告就請伊跟原告協調,但協調完後,原告認為帳不想 再給被告管理,所以才會清帳。協調過程中兩造有爭執,所 以系爭契約有修改並蓋手印,簽完契約後有簽本票,被告也 有把清冊拿給原告看,原告看了以後才會簽,被告後來就把 那些帳冊交給原告。簽系爭契約與本票時,伊有在場,證人 陳建誠陳泰榮、林明龍也都在,因為他們常常都去原告公 司聊天,但對於細節可能不清楚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原告 雖稱證人林明龍係前遭原告開除之員工,與原告有故舊恩怨 ,證人羅遠光則係被告姻親,其證詞有偏頗之虞等語,然證 人陳建誠陳泰榮應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要無任意偏 頗之理,上揭證人之證述互核又大致相符,自足堪採信。再 者,本件原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又獨資經營育勤企業社 多年,絕非癡愚毫無任何社會歷練之人,其不僅與被告簽系 爭契約,甚至簽下近百張面額5萬或8萬元之本票,承認總計 800 餘萬元之債務,豈有可能草率而為。何況兩造雖為親姐 弟,惟既已因發生齟齬,顯已難認仍有信賴之基礎,若謂此 際原告仍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因信賴並簽下系爭契約及本 票,實與常情不符,難令人置信。是原告以其係信賴被告為 其親姐姐,斷無欺瞞之理,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及 系爭本票,即難採信。
⒉原告雖舉徐香珍、徐永成用以證明102 年4月5日並不在花蓮 市,而係返回玉里掃墓,用茲證明本件根本未經對帳。而證 人徐永成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兩造的親哥哥,系 爭契約原告之前有給伊看過,但之前多久已不記得,簽立系 爭契約時,伊並不在場,但對本件始末大致了解,102年4月 5日原告是回玉里掃墓,伊在4月5日晚上8點走的時候,原告 還在玉里老家,我們都是在清明節前後掃墓。原告工廠的土 地是被告先生家族所有,出租給原告有5 年未收租金,伊並 不清楚等語;證人徐香珍證稱:伊是兩造的姐姐,伊開庭前 在律師那邊看到系爭契約,之前則沒有看過,剛剛是媽媽、 哥哥徐永成、嫂嫂與伊一起去律師事務所,並跟律師一起過



來,律師有拿系爭契約給伊看,因為原告之前就跟伊講說要 伊來作證說沒有對帳,所以律師就拿契約書給伊看,要伊陳 述事實,伊並有參與原告公司的經營,但伊是希望他們能夠 在庭外對帳不要打官司,伊認為兩造沒有對過帳,因為原告 一直跟伊對不出帳。伊老家都是在清明節掃墓,但伊沒有回 去,去年也沒有,但伊曾跟媽媽通過電話,媽媽說原告會回 去,且被告到今(103 )年才去銀行申請往來明細,伊也不 知道該明細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要被告去申請的,伊只知道被 告既在今年才申請銀行資料,顯見沒有對過帳等語。然證人 徐永成就今年何人回玉里掃墓則證稱:有伊兒子、太太、孫 子,還有另外兩個弟弟(包含原告)。惟旋又改稱原告沒有 回去等語(參本院卷第129頁)。則證人於本年(103)4 月 28日接受本院訊問時,本年度清明節甫過未幾,然證人對於 今年掃墓情形,反較去年(102 年)記憶不清,顯與常理有 悖。況本件系爭契約及本票其上載簽約日期及發票日,均為 102年4月5 日,有系爭契約及本票在卷足憑,原告對系爭契 約及本票之真正未加否認,且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之民事 準備書狀一亦已自承於102年4月5 日同意簽下系爭契約等語 (參本院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後始又否認上開時間並 未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顯先後不一。是證人徐永成上揭證 詞,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由證人徐香珍之證詞可知, 證人徐香珍則顯於本院審理開庭作證前,始知本件情形,並 認被告應訴訟代理人要求於103年1月間申請銀行往來明細用 供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即被證一),並推論表示兩造未經對 帳,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證詞。是由上揭證人徐永成徐香珍 證詞可知,該二證人對本件經過並未實際參與,就兩造間往 來,多係經原告告知或自行臆測而得,均不足採。 ⒊原告雖又提出育勤企業社98年度至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以證明育勤企業社歷年均有盈餘,絕無可能 如被告所言虧損累累。然查上揭申報結果,雖育勤企業社各 該年度均有營業收入,惟經計算後之營業淨利約在10至20餘 萬,應納稅額則均為0 元等情,有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而 上揭申報結果,主要係供國稅局作為課稅之用,因稅制或其 他原因,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並非常情所不能見。況上揭 申報結果,應納稅額均為0 元,與申報虧損,結論並無二致 。再者,營利事業均須按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身為 育勤企業社負責人不可能不知,縱便委由他人代報,苟如原 告所言,可依上揭申報資料證明育勤企業社應無被告所云虧 損情形,原告應無可能在協商過程未據此等申報結果加以爭 執,原告於本件訴訟始稱係嗣後向會計事務所查證始得知上



情等語,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執此認育勤企業社均有盈餘 ,不可能如被告所言虧損,且亦無可能故意將虧損申報為有 盈餘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而訴請確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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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