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2年度,292號
HLEV,102,花小,292,2014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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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蔡憲華
被   告 劉家琪
訴訟代理人 劉興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分十之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00號前20公尺處 ,因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疏失,致與由訴外人吳進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39,804元(工資:16,153元、零件:23,8 0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4元,及自 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發生車禍後,伊與訴外人吳進已達成各自修 繕損失之約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年9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在花蓮縣鳳林鎮光復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與由訴外人吳 進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修繕 費用合計39,80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證據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再從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主 要係車前方保險桿、左右車大燈均受有程度不一之損害(參本 院卷第19頁、第20頁),經核與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明細大致核 符,且有系爭車輛原廠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足稽,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 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通過路口,致兩車相撞 。而訴外人吳進亦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相撞,應堪認定。 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 、訴外人吳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 過失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查本件車禍被告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至於賠償金 額之請求,原告主張賠付系爭車輛之金額共39,804元乙節,被 告雖抗辯於車禍發生當時,與訴外人吳進已達成各自修繕損失 之約定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從而,有關本 件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其中關於零件費用部分為23,802元 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2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1年9月20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顯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資產成本10分之9 即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



用零件部分為2,380元(計算式23,802-(23,802×0.9)=2, 38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因修車所費用所受損害 為18,533元(計算式:2,380+11,653+4,500=18,533)。又 本件訴外人吳進既應自負百分之40之過失,則被告本件應負損 害賠償額即為11,120 元(計算式:18,533×60%=11,120,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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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