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涂雄章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昭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涂台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涂周柒貞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涂台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涂台生(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所示)之胞弟。而涂台生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 年度禁字第22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 號裁定,選定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又涂台生之母親涂周柒貞前於94年9 月10日 死亡,其遺有不動產需辦理繼承及分割事宜,聲請人及涂台 生均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時,聲請人與涂台生間有利 害衝突之虞,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郭昭玲 擔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書狀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涂台生、郭昭玲、涂周柒貞等人之戶籍謄 本、涂周柒貞之繼承系統表各1 份及涂周柒貞所遺坐落高雄 市前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前鎮區○○段 0000○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監宣字第4 號裁定1 份核閱無誤, 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而 聲請人與涂台生均為被繼承人涂周柒貞之繼承人,且聲請人 為涂台生之監護人,依法本為其法定代理人,則渠等於辦理 涂周柒貞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時,確有可能發生利害相衝突 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為涂台生選任特別代理人,參諸上揭 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配偶郭昭玲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審酌,郭昭玲為涂台生之弟妹,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 ,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附卷可憑,又郭昭玲並非涂周柒 貞之繼承人,則其與聲請人及涂台生間於辦理涂周柒貞之遺
產分割事宜時,應無利害相衝突之虞,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郭 昭玲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