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06號
KSYV,103,監宣,20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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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顏鎮桀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顏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顏良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姊甲○○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參以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至松 霖養護中心會同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下稱應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護宣 告人對於指認聲請人之前配偶曾鳳珠,並無反應,對於詢問 其姓名及年齡,回答我叫甲○○,今年60歲等情;暨鑑定人 王興耀醫師陳述:「病患有重度殘障手冊,為失智症,對於 人、時間、地點的定向力不佳,對於簡單計算能力無法反應 ,對於自己年紀無法精準告知,其腦部認知活動極度缺損, 無法作有效的判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 ,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治療 無回復可能。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綜上,足認應受宣告監護人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已婚,婚後未育 有子女,父母及丈夫均已死亡,兄弟姊妹僅餘顏清敏、顏仙 鶴、乙○○、顏清香等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 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 宜,且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經顏清敏、顏仙鶴、顏清香 同意,顏良安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聲請人 及顏清敏、顏仙鶴、顏清香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103 年5 月18日訊問筆錄可考,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最能符合應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子即聲 請人之子顏良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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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