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96號
KSYV,103,監宣,196,201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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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曾泰豊
相 對 人 曾健鑫
關 係 人 曾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健鑫(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泰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曾堉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健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泰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曾健鑫之父 ,曾健鑫因患頑性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曾堉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 冊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法院勘驗時當場呼喚曾健 鑫及指認親人時,其尚能有效回應,惟對於其餘問題均讓人 無法瞭解其回答內容,經鑑定人顏正芳醫師鑑定後表示:「 經評估,個案之言語表達、記憶、注意力、心智運作、時地 定向感、日常生活問題的判斷與解決能力皆不佳,無法勝任 家庭內、外的事務,需他人完全照料,恢復可能極微。」等 語(見10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準此,曾健鑫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及曾堉榮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及兄,有戶 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其等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



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其等於鑑定時到場表達擔任之意願,經核無不當,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曾健鑫之監護人,並指定曾堉榮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曾健鑫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曾堉榮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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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