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吳昌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吳志明受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吳仲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父甲○○於民國99年間中風, 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3年5月 13日至永祥護理之家會同丙○○○王興耀醫師調查應受監護 宣告人甲○○(下稱應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之結果,應 受監護宣告人對於點呼其姓名3次,詢問其年籍及命指認親 人,均無反應等情;暨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陳述:「根據岡山 醫院民國99年11月8日及左營海軍醫院民國99年9月17日診斷 證明書,病患腦幹中風,目前呈現意識昏迷,對於呼叫、痛 的刺激,並無任何反應,無法測得有意義的認知活動,終日 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 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治療無回復可能。該 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足認應受 宣告監護人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甲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受監護宣告人)與已歿妻子趙亞 璋育有2 子,即聲請人乙○○與第三人吳仲雲,有戶籍謄本 可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 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且聲請人願意擔任 監護人,吳仲雲願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3 年 5 月13日訊問筆錄可按,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吳仲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