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陸文浩
應受監護宣 蔣在德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蔣在德為監護宣告等 事件,前經聲請人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 設慈惠醫院為鑑定之醫療院所。嗣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 在鑑定人即慈惠醫院醫師王弘裕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蔣在 德,然鑑定人檢視蔣在德之精神狀況及其於民國80年及82年 間之病歷資料後,表示蔣在德已逾20年未在該院就診,是日 不適繼續進行鑑定,而需另為評估再以書面陳報鑑定意見到 院,惟聲請人拒絕向慈惠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致鑑定人無法 另為評估而未鑑定,此有鑑定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