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彭安琦
受監護宣告人 彭主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女,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因罹患失智 症,至今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現委由外籍看護居家照 護中,每月支出看護暨養護費用不貲,如今實質金錢已即將 用罄,經家人商量之結果,唯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 產,方足以持續支付上開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 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 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看護及醫療費用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 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及受 監護宣告人戶籍謄本、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受監護宣告人 郵政存簿儲金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 冊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現委由外籍看護居家照護,每月支出看護及 其他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甚鉅,往後尚有其他不定期之醫療照 護費用等生活開支,然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即將用罄,除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支應每月生活所需,聲 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養護及醫療費用,聲請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衡情應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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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坐 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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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建物 │臺南市北區正興段二一│層次:三層,層次面│
│ │ │六二建號(建物門牌:│積:二○‧一七平方│
│ │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五八│公尺,附屬建物(陽│
│ │ │七之二六號三樓之一)│台)面積:二‧○四│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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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土地 │臺南市北區正興段七○│地目:建,面積一八│
│ │ │五之一六地號 │七八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一○○○○分│
│ │ │ │之四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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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建物 │臺南市北區延平段一二│層數:二層,總面積│
│ │ │七二建號(建物門牌:│:一三四‧五二平方│
│ │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七八│公尺,權利範圍:全│
│ │ │八巷二七號)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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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土地 │臺南市北區延平段一○│地目:雜,面積:一│
│ │ │六四地號 │一二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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