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吳佳蓁
吳竹淩
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淑閒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吳青樺
吳典育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 調字第84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影本2件為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99年、100年、101 年及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所得 及財產資料均為0;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 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 可認定。又於原分割遺產事件中,被繼承人吳文雄為聲請人 乙○○(92年7月11日生)、甲○○(96年12月22日生)之 祖父,於102年2月9日死亡,死亡時配偶朱淑美已歿,按民 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遺產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丁○○(相對人)、吳柏源(聲請人二人之生父)、丙○○ (相對人)繼承,其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然因吳柏源於101 年1月25日死亡,即先於被繼承人吳文雄死亡,按民法第 1140條規定,由吳柏源之女即聲請人乙○○、吳淩竹代位繼
承吳柏源之應繼分,其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而本院為形式 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