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84號
KSYV,103,婚,84,2014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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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邵秀珠
被   告 鍾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增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6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然被告於89年5月19日出境後,竟在大陸地區走 私販賣毒品,嗣經大陸人民法院判處死刑,並緩期執行,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刑事 委託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簡文煌到庭證稱:我是里長,原 告是鄰長,所以我識,被告現人在大陸,因為毒品案件,被 關在雲南監獄,被告被判刑的時候,我有跟著過去大陸,原 告現一人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另本院依職權 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89年5月19日出境後, 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查被告在大陸地區因走私販賣毒品罪而經大陸地區人



民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服刑,可見兩造勢必長期無法同 住一處,客觀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雙方僅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 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因被告長期在監服刑而 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此 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述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 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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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