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51號
KSYV,103,司家他,5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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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正法 
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黃一剛 
相 對 人 王品嘉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43
號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
2年度家救字第276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 救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於民國 103年3月31日經本院102家聲字第143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03年4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 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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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