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詹孟桐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被 告 張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女,民國八十年六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醫學上檢驗。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 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再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 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勘驗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詹慶翎自被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憑,並有本院 與被告間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詹慶翎 證述在卷,堪認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並非其母詹慶翎自被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 實之重要證據,而被告不願配合原告為鑑定,且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可參,為免被告拒絕 受驗,致原告無法釐清其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而有限期命 兩造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去氧核醣核酸 之醫學上檢驗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及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