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2年度,2號
KSYV,102,家簡上,2,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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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毅三
被上 訴 人 李紀聖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
本院102 年度家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
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李楊雪琴前於民國99年7 月 2 日死亡,其生前有向中央信託局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 60萬元之人壽保險,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上訴人因而領受 60萬元保險金,而被上訴人趁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上訴人 之長子李樹禮)協議分割遺產之際,向上訴人索取上開保險 金中之15萬元,兩造遂於99年7 月21日書立協議書1 份(下 稱系爭協議書)而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交 付15萬元(下稱系爭贈與金)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1 年 11月16日,於本院就給付扶養費事件(101 年度家非調字第 773 號)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自101 年12月15日起每月 給付上訴人扶養費7,000 元(下稱系爭調解),詎被上訴人 僅於102 年1 月11日給付1 萬元後,嗣後未再依約給付,是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併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贈與金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調解,而伊於102 年1 月11日給付上訴人1 萬元後,於102 年2 月2 日轉帳交付3 萬元予李樹禮,並請其將其中21,000元(即102 年2 至4 月 之扶養費)轉交上訴人以作為扶養費,詎李樹禮嗣後並未轉 交,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薪資強制扣款18,144元給付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自102 年5 月起迄今,均有依系爭調解內容給 付扶養費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並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又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成立贈與契約,惟伊並未收 受系爭贈與金,是上訴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 爭贈與金,自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 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406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19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李楊雪琴前於99年7 月2 日死亡,李楊雪 琴生前有向中央信託局投保金額60萬元之人壽保險,並以上 訴人為受益人,上訴人因而領受60萬元保險金,嗣上訴人索 取上開保險金中之15萬元,兩造遂於99年7 月21日書立系爭 協議書而成立贈與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及李楊雪 琴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單、要保 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 至1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 表示不予爭執,應堪信屬實。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11 月16日,於本院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系爭調解之事實,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家非調字第773 號卷宗核閱無誤 ,被上訴人亦未表示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 實。
六、本件兩造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前亦有成立給付扶養費之系 爭調解,已如上述,則本件之爭點,應係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扶養義務,其得依民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有 交付系爭贈與金予被上訴人,是否可採?本院爰判斷如下: 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被上訴人僅於102 年1 月11日給付1 萬元,嗣後未再依約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稱:伊於102 年1 月11日給付上訴人1 萬元後,於102 年2 月2 日轉帳交付3 萬元予李樹禮,並請其將其中21,000元( 即102 年2 至4 月之扶養費)轉交上訴人以作為扶養費,詎 李樹禮嗣後並未轉交,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薪資強制扣款18 ,144元給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102 年5 月起迄今,均有 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予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 就其上揭辯解,業據其提出郵局轉帳明細、薪資遭強制執行



扣款明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書證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66至70頁、第97頁及背面),且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 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之辯解相符,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被上訴人自強制執行後,其均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堪認被上訴人 上揭辯解,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前固然因李樹禮未轉交扶 養費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聲請強 制執行,惟被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上訴人已取得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且被上訴人自遭強制執行後,均 有按月匯款給付扶養費予上訴人,未再有拒絕給付之情事, 是堪認被上訴人前應僅係未告知其匯款予李樹禮請其轉交一 節之疏失,而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給付扶養費, 被上訴人應非故意拒絕給付。綜上,被上訴人既已經法院強 制執行扣薪且嗣後均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均 有依系爭調解內容取得扶養費,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 調解之約定拒絕給付扶養費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等語,並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2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而成立贈與 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交付系爭贈與金予被上訴人等 語,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有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 否認有收受系爭贈與金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系爭贈與金予被上訴人之對 己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陳述:伊於99年7 月21日給付15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4 頁),嗣又改稱:伊於99年7 月27日在銀行 交付15萬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0頁),是上訴人 就其交付系爭贈與金之日期,前後已陳述不一,而被上訴人 則辯稱:於99年7 月27日當天,兩造及李樹禮確有在台灣銀 行門口,但上訴人只有給伊一張61萬元的支票,給李樹禮一 張68萬元的支票,並沒有給伊15萬元,也沒有給李樹禮15萬 元等語,且證人李樹禮於本院證稱:(法官問:99年7 月27 日,上訴人是否在高雄市青年路台灣銀行門口給你及被上訴 人各現金15元?)沒有這回事。(法官問:被上訴人陳述說 在99年7 月27日你與被上訴人各自拿了68萬元及61萬元的支 票?)伊跟被上訴人各自有拿壹張支票,伊的支票好像是68 萬元沒錯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是證人亦否認被上訴 人及其有收受15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上揭主張其有在銀行 交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已難採信。另上訴人固有提出 系爭協議書1 份(原審卷第10頁),主張被上訴人有簽名及 按指印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優惠存戶



,係指母親在台灣銀行有優惠存款,這筆錢有先還房貸,餘 額就由兩造及李樹禮均分,至於三個人都寫分60萬元,是當 時預估的金額。另保險金部分,係指母親生前中央信託局的 保險,受益人是上訴人,至於保險金額多少,伊不清楚,另 上訴人分30萬元,伊和李樹禮分15萬元,應該是上訴人寫的 。協議書上伊有簽名及按指印,但伊的意思是承認協議書的 內容,並不表示伊有收到15萬元等語,而上訴人已自承系爭 協議書書寫之日期為99年7 月21日,其嗣又陳稱交付系爭贈 與金之日期為99年7 月27日,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 21日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按指印,而推認被上訴人於99 年7 月27日有收受系爭贈與金。至於上訴人又陳稱:系爭協 議書右下角有書寫:「茲收到協議書款項目1 、2 支付金額 共計61萬元、68萬元」,並有被上訴人及李樹禮蓋章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此部分文句當時書立時並未記載,是後來 加載的,且伊沒有蓋章,至於伊有拿到61萬元是事實等語, 而上訴人亦自承上揭語句確實係其所書寫,且被上訴人已否 認有蓋用印章之事實,況縱認被上訴人有蓋章,惟其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收受61萬元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收 受系爭贈與金。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收據及遺族請領慰撫金同意書各 1 份(本院卷第30、31頁),並主張:收據係伊寫的,但被 上訴人有蓋章,且當時伊給了被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才 在上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伊請領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則 辯稱:伊沒有見過這張收據,也沒有在收據上蓋章,至於上 揭同意書則係真正,但只能證明伊和李樹禮放棄請領的權利 ,讓上訴人領取母親去世的半俸等語,經查,上揭收據其上 固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係其蓋用,則上訴 人自應就該印文係屬真正及係被上訴人蓋印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 揭收據之真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收據上蓋章表示 收受15萬元等語,自不足採。至於上揭同意書部分,經本院 核閱其內容,其係記載李楊雪琴死亡後,其遺族即兩造及李 樹禮願放棄請領一次之慰撫金,而由上訴人請取月慰撫金等 語,是上揭同意書僅能證明兩造及李樹禮,有就上揭慰撫金 如何領取達成協議之事實,亦無從推論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贈 與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固有成立贈與契約及系爭調解,惟被上訴 人並無未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拒絕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且上訴 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系爭贈與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第17



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 同,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並委請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需提出委任狀正本)。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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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