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520號
KSYV,102,婚,52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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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20號
原   告 陳進財
被   告 龍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結婚,惟被告嗣向原告表明其來臺灣僅為工作,不願與原告 同居,旋即失其聯絡,迄今行方不明已逾2年,兩造婚姻已 破裂而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5月17日結 婚之事實,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 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秦廣蒼證述明確(見 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參 本院卷第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各事證,參互勾 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同居, 迄今已逾2年未再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與原告 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欲,且客觀上分離而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 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 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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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