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林雪芬(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洪淑芬
洪淑菁
洪志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洪清標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洪清標 之配偶,嗣洪清標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死亡,另被告3 人為 洪清標之子女,原告已依法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兩 造為洪清標之全體繼承人。詎被告竟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將 原告列為繼承人,且於100 年4 月23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逕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配完畢,並均登記於被告洪 淑菁名下,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且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之應繼分為1/4 ,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就遺產價額之1/4 返還原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497,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另就附表二之汽車及股票部分,亦 係洪清標所遺遺產,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伊對於兩造為洪清標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不予爭執。惟洪 清標生前於99年1 月27日曾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記載原告之繼承權僅為1/8 ,是依系爭遺囑內容,原告應 僅能請求1/8 之遺產。
另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現由被告洪志雄居住中,亦 係被告洪志雄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上 揭不動產不應計入遺產總額。另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 ,因洪清標前於81年2 月28日,與洪明松、洪進豐成立贈與 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洪清標願將上揭二筆土地 (含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洪明松、洪進豐各1/ 3 ,而被告3 人於100 年5 月4 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均分割登記於被告洪淑菁名下後,被告洪淑菁為履行系爭贈 與契約之贈與義務,已於同年5 月12日,將附表一編號1 、 2 土地權利範圍之1365/752600 (即原繼承權利範圍4095/7 52600 之1/3 )各贈與洪明松、洪進豐,並辦理贈與登記完 畢,是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應僅將權利範圍1365/752 600 列為應繼財產,又上揭2 筆土地,亦係被告賴以居住之 不動產,被告亦得依據上揭兩岸關係條例規定,主張不計入 遺產總額。至於附表二之汽車及股票部分,係屬洪清標所遺 遺產,被告不予爭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洪清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原告之居留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與洪清標之中國 大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 原告之中國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本院卷第47至55頁)、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9至3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本院卷第22至28頁)、系爭遺囑(本院卷第90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2日高市地 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 卷第219 至248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2 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被繼承人洪清標於99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係中國大陸地 區人民)為其配偶,被告均為洪清標之子女,又原告業向本 院聲明繼承,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司聲繼字 第19號准予備查在案。兩造為洪清標之全體繼承人。 洪清標生前曾於99年1 月27日書立代筆遺囑。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告3 人前於100 年5 月4 日已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並均登記在被告洪淑菁名下,嗣於同年5 月12 日,被告洪淑菁將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權利範圍之1365/7 52600 各贈與洪明松、洪進豐,並辦理贈與登記完畢。另附
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係繼承人即被告洪志雄賴以居住 之不動產。
四、本院之判斷: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 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亦定有明文 。
被告辯稱:洪清標曾書立系爭遺囑,記載原告之繼承權僅為 1/8 ,是原告應僅能請求1/8 之遺產等語,而原告對於洪清 標有書立系爭遺囑之事實不予爭執,惟陳稱:系爭遺囑僅係 針對附表一編號3 、4 之遺產作分配,由原告取得1/8 ,但 未及於其他遺產,故就附表一編號3 、4 以外之遺產,原告 之應繼分仍應為1/4 等語。經查,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遺 囑內容所載(本院卷第90頁),係洪清標將附表一編號3 、 4 之房地,分配由被告洪淑芬繼承2/8 、被告洪志雄繼承2/ 8 、被告洪淑菁繼承3/8 、原告繼承1/8 ,又證人即系爭遺 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洪國興於本院證稱:系爭遺囑是伊寫的 ,伊是地政士,當時是在伊的事務所寫的,在場的還有二位 見證人,壹個是伊太太,壹個是伊父親,兩造並沒有在場, 這個遺囑是洪清標本人的意思沒有錯。(問:為何遺囑的內 容只有寫到一棟房屋、一筆土地?)因為當時洪清標口述遺 囑只有講到這棟房子跟土地,並沒有講到其他的財產。(問 :當時洪清標有無講到他的其他財產要如何分配?)伊記得 他並沒有提到。(問:洪清標有無提到其他的財產由洪淑芬 繼承2/8 、洪志雄繼承2/8 、洪淑菁繼承3/8 、林雪芬繼承 1/8 ?)沒有提到等語(本院卷第175 、176 頁),是依系 爭遺囑內容及證人上揭證詞可知,洪清標於系爭遺囑中僅係
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遺產部分進行分配,並未及於其他遺 產,且其將附表一編號3 、4 之遺產分配由原告取得1/8 , 並未違反民法第1223條所定配偶之特留分應為其應繼分1/2 之規定,則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房 地之應繼分固為1/8 ,惟就其他遺產部分,其應繼分仍應為 1/4 ,應可認定,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現由被告洪志雄 居住中,亦係被告洪志雄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則依據兩岸關 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上揭不動產不應計入遺產總額等 語。經查,依系爭遺囑內容,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房地 之應繼分固為1/8 ,已如上述,惟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 5 項第1 、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 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 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 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 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是 依上揭法條規定,如繼承之不動產係臺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 居住者,則大陸地區之配偶不得繼承,而本件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係被告洪志雄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繼承上揭不 動產,雖洪清標有於系爭遺囑中針對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 動產進行分配,惟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行為已違背法律之 禁止規定,則系爭遺囑所為上揭分配應屬無效。綜上,附表 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係被告洪志雄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原 告依法不得繼承,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因洪清標前於81年 2 月28日,與洪明松、洪進豐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洪清 標願將上揭二筆土地(含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 洪明松、洪進豐各1/3 ,而被告3 人於100 年5 月4 日將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分割登記於被告洪淑菁名下後,被告 洪淑菁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義務,已於同年5 月12日 ,將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權利範圍之1365/752600 (即原 繼承權利範圍4095/752600 之1/3 )各贈與洪明松、洪進豐 ,並辦理贈與登記完畢,是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應僅 將權利範圍1365/752600 列為應繼財產等語,並提出贈與契 約書及其認證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而 經本院核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其係約定洪清標願將坐落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
4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95/752600 ,另104 、104-3 、 104-4 等3 筆土地,經重劃後變更為獅甲段三小段0637地號 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高雄市前鎮區○○ ○巷000 ○00號房屋,各贈與洪明松、洪進豐1/3 ,且經證 人洪明松於本院證稱:當初上揭4 筆土地跟房子是伊父親跟 二哥洪清標購買的,當時的總價錢,伊父親出資2/3 、二哥 出資1/3 ,房子、土地都是登記在洪清標名下,後來在81年 時,伊跟洪進豐都成家了,所以洪清標就將上開房子、土地 各1/3 贈與給伊跟洪進豐。另前鎮區西甲西巷120 之11號, 現門牌號碼改編為前鎮區修文街22巷6 弄9 號,伊住在這裡 30幾年了,現在只有伊住那裡,這是二層樓的磚造平房,好 像沒有建物登記謄本。(問:81年間書寫贈與契約,為何後 來在100 年5 月12日才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因為一直登記 在洪清標名下,但1/3 的持份本來就是要給伊跟洪進豐,所 以後來洪淑菁才移轉給伊和洪進豐。另當時母親要將父親的 那兩份給伊及洪進豐,伊跟洪進豐各給母親208,000 元,贈 與契約書寫完沒多久,伊跟洪進豐就給母親錢了等語;證人 洪進豐於本院證稱:當初這4 筆土地跟房子,伊父親擁有2/ 3 、二哥洪清標擁有1/3 ,父親希望將這2/3 留給伊及洪明 松,所以伊跟洪明松各出208,000 元給伊母親,洪清標就寫 了這份贈與契約書,將上開房、地的各1/3 贈與給我們二人 。(問:為何贈與契約書81年間書寫,直到100 年5 月12日 才過戶?)一開始我們不懂法律,所以直接去辦理過戶,直 到伊二哥洪清標也過世了,洪淑菁了解這件事情,就將應該 給我們的1/3 過戶給伊及洪明松等語(本院卷第194 至198 頁),是依系爭贈與契約內容所載及證人2 人證詞,足認洪 清標於生前確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願將上揭土地及房 屋權利之1/3 各贈與洪明松、洪進豐。次查,依民法第1153 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而洪清標既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則依上揭 法條規定,其所負之贈與義務應由繼承人即兩造承擔,又被 告3 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協議分割並均 登記於被告洪淑菁名下,渠等所為固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此部分詳下述),惟被告洪淑菁嗣於100 年5 月12日,將附 表一編號1 、2 土地權利範圍之1365/752600 各贈與洪明松 、洪進豐,應係履行洪清標所負之贈與義務,全體繼承人亦 因此免除連帶責任,對兩造而言應無不利,是被告洪淑菁所 為上揭贈與移轉登記應屬有效。綜上,洪清標所遺附表一編 號1 、2 土地(原權利範圍均為4095/752600 )其中之1/3 已各贈與證人洪明松、洪進豐,則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自
應僅列權利範圍1365/752600 為應繼財產,則被告上揭辯解 ,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亦係被告賴以居 住之不動產,被告亦得依據上揭兩岸關係條例規定,主張不 計入遺產總額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依證人洪明松上 開之證述內容,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其上之房屋, 現僅由其居住,是被告3 人並無居住於上揭土地或房屋,雖 被告另舉系爭贈與契約有記載:「是項贈與,均為生父(指 被告先祖)所付與之特定產業,嗣後任何人不得藉故主張分 享權利」等語,辯稱其意思係留給後代子孫賴以居住生活等 語,惟觀之上揭系爭贈與契約之語句,並無從逕予推論出有 被告上開辯解之意,況系爭贈與契約僅係洪清標與洪明松、 洪進豐等人所簽立,其受約定內容拘束者僅為洪清標等3 人 ,與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是否為繼承人即被告3 人所賴以 居住不動產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被告仍應舉證證明渠等 有賴以居住之事實存在,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從而,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亦係被告賴以 居住之不動產云云,自不足採。
依上所述,洪清標所遺附表一之不動產,其中編號3 、4 之 不動產係被告洪志雄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原告依法不得繼承 ,另編號1、2之不動產,應僅列權利範圍1365/752600 為應 繼財產,且依法原告之應繼分為1/4 。次查,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本件被告3 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協議分割並均登記 於被告洪淑菁名下,渠等所為自已違反上揭法條規定,而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係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附表一編號 1 、2 之不動產之繼承權益遭侵害,就該2 筆土地之價值, 兩造均同意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3 成計算(本院卷第97頁 ),又原告應繼分為1/4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94,426 元【6,164 ×49,780×1.3 ×(1365/75260 0 )÷4 +372.41×61,750×1.3 ×(1365/752600 )÷4 =194,426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42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部 分,查依該法條規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本件原告受侵害之繼承權益, 係其就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權利範圍1365/752600 ) 之應繼分1/4 ,業如上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除上揭不 動產以外,尚有何其他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之繼承權益受 損之情形,則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部分,並無從為 原告更有利之判決,一併敘明。
末就附表二之汽車及股票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屬洪清標所 遺遺產,且原告主張其分割方式係將其變賣後,依兩造之應 繼分每人1/4 分配,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本院爰參酌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至3 項等規定,認為原告 之主張並無不當,爰准予分割,且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上 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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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洪清標之遺產 │備註(卷附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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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0000-0000 地│土地登記謄本,本│
│ │號土地 │院卷第29、30頁 │
│ │總面積:6,164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752600分之40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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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三小段0637- │土地登記謄本,本│
│ │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獅甲段10│院卷第31、32頁 │
│ │4、104之3、104之4地號) │ │
│ │總面積:372.41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752600分之4095 │ │
├──┼───────────────┼────────┤
│3 │高雄市前鎮區佛公段三小段0830- │土地登記謄本,本│
│ │0000地號土地 │院卷第33、34頁 │
│ │總面積:64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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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前鎮區佛公段00000-000 建│建物登記謄本,本│
│ │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院卷第35、36頁 │
│ │后南街18號,其坐落土地為編號3 │ │
│ │土地) │ │
│ │總面積:149.33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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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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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洪清標之遺產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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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瑞牌汽車1 部(車牌號碼:00- │應予變賣,變賣後│
│ │2169 ) │之金額,兩造依每│
│ │ │人應繼分1/4 平均│
│ │ │分配 │
├──┼───────────────┼────────┤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應予變賣,變賣後│
│ │452 股 │之金額,兩造依每│
│ │ │人應繼分1/4 平均│
│ │ │分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