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48號
KSDV,94,建,48,201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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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新 
原   告 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裕雄 
原   告 昌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4所示借據及本票,返還原告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措據及本票返還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借據及本票返還原告昌新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OOO,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宗;原告旺龍營造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龍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魏耀鏗,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裕雄,則楊文宗江裕雄分別於民國99 年7 月8 日、101 年8 月9 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201 頁、本院㈥第179 頁),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昌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昌新營造公司)新台幣(下同)161,264,699 元



、旺龍公司10,659,802元、昌新有限公司(下稱昌新公司) 24,428,9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一(如本院卷 ㈠第84頁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返還昌新營造公司、應將附表 二(如本院卷㈠第162 頁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返還旺龍公司 、應將附表三(如本院卷㈠第176 頁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返 還昌新公司。㈢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㈠第3 至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準 備書㈢狀追加請求項目,並擴張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昌新營造公司245,038,502 元、旺龍公司19,750,893元、昌 新公司53,773,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僅就第㈠項聲明,請 求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㈦第211 至212 頁、第297 頁)。而被告於知悉後,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見本院卷㈦ 第250 頁),已視為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擴 張,均合於前述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90年間6 、7 月間標得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前 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下稱土地重劃工程處)發包之O OOO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工程(下稱工程 ),雙方並簽立承攬契約(下稱業主契約),就施工工期、 施工價格分別為約定。被告得標後再以業主結算總價之88% ,分別將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共同管道工程、代辦自來水 工程及代辦傳埋管線工程等工程,轉包予昌新營造公司承攬 ;將系爭工程之污水下水道工程轉包予旺龍公司承攬;將系 爭工程之整地工程轉包予昌新公司承攬,兩造並於90年8 月 2 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嗣原告於92年4 月30日停工,兩造 並於同年5 月16日協議終止前揭承攬契約,原告同意退出工 地現場,被告則應於同年5 月31日前結算原告自開工日起至 92年4 月30日之施工數量,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未付之工 程款。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仍有下列各項金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五期「第五次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 (下稱系爭估驗估價單)估驗計價累計金額718,203,713 元 之88% 計算,應為632,019,267 元(718,203,713 元×88% ),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五期已給付之工程款54 7,812,238 元,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五期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84,207,029元(632,019,267 元-547,812,238 元)



。又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係先行扣除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 計15,084,856元之款項,而僅給付餘額,然附表四之款項經 原告委請會計師為專案查核後,先後出具99年9 月8 日查核 報告(下稱查核報告㈠,外放)、100 年3 月9 日查核報告 (下稱查核報告㈡,見本院卷㈢第233 至250 頁),查悉均 非原告所應負擔,則該扣除部分,自非屬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之一部,被告辯稱就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五期,包含附表四 之款項,係給付562,897,094 元(即547,812,238 元+15,0 84,856元),並非可採。
⒉系爭工程(第六期以後)尚未經估驗計價部分,原告雖僅施 工至92年4 月30日止,然該部分施工之工程需待檢驗通過後 ,被告始願給付工程款,且被告於原告退場後迄92年5 月20 日止,均無任何施工進度,故系爭工程(第六期以後)自92 年1 月23日起之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應計至92年5 月31日 止。是原告可得領取之工程款,共為153,054,071 元(即昌 新營造公司141,474,152 元+昌新公司9,645,473 +旺龍公 司1,934,446 元)。又系爭估驗計價單之主要工程項目「1. 4 代辦傳埋22.8KV配電管線工程」「1.6 代辦傳埋161KV 輸 電管線工程」、「1.7 代辦傳埋電線管線工程」、「1.8 代 辦傳埋瓦斯管線工程(土木工程部份)」、「1.9 代辦傳埋 高鐵局資訊幹線(HI)管線工程」、「1.10代辦傳埋軍訊管 線工程」及「1.11代辦161KV 輸電推管涵洞及人孔工程」等 7 項目,係屬昌新營造公司承攬之代辦傳埋管線工程,此部 分之施工費用,已由原告交付予施工廠商OO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OO公司),被告自應給付代辦傳埋管線工程之 全部費用,不應扣除施工費用。
⒊原告向廠商購買混凝土以外之材料,交給OO公司施工,原 告退場時,工地現場仍留有原告所購買之材料,供被告使用 ,價值共計為133,825,198 元,其中包含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98)省土技字第4237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論9.5 ,所認定之現場堆置材料款63,698,117元在內 ,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現場堆置材料款。又 系爭鑑定報告就1.1 公共工程及1.2 公共管道工程之現場堆 置材料款,所引用之單價不應再乘以88% ,此亦經鑑定人O OO技師到庭證述明確。
⒋昌新營造公司自工地現場開挖後,需將該原石級配用於工地 各處,確曾將載運2000,000立方公尺之原石級配,並曾將原 石級配擊碎成碎石級配,故就該部分之搬運及加工費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管路回填砂則係自外購入,原告退場 時,現場留有管路回填砂1 萬多立方公尺。故原石級配加工



及搬運費為40,000,000元(原石級配有200,000 立方公尺, 每立方公尺加工搬運費市場行情為200 元)、碎石級配加工 及搬運費用21,000,000元(碎石級配有70,000元立方公尺, 每立方公尺加工搬運費市場行情為300 元)、管路回填砂加 工及搬運費用5,550,000 元元(管路回填砂約有13,875立方 公尺,每立方公尺砂石費及運費市行情為每立方公尺400 元 )。另被告所辯廢棄土均應外運,與原石級配及碎石級配此 種可於工地使用之土石,並非相同,且兩造間之契約並未限 制原告不得將現場開挖之土石用作原石級配及碎石級配,被 告所述並非實在。此外,所謂土建工程之剩餘材料款31,656 ,397元,係主要工程項目1.1 及1.2 工程中剩餘之材料(例 如鋼筋及其他雜項材料),有清點單可資證明,被告亦應給 付此部分材料款。上開各項金額合計為98,206,397元。 ⒌被告曾指示昌新營造公司曾於OO國小等處,施作非屬兩造 間原約定之追加工程,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3,820,386 元。又OO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因施作 工地與昌新營造公司互有影響,經協調後,由OO公司補助 施工界面費用6,000,000 元,且被告亦承諾該筆費用由昌新 營造公司領取,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上開2 項金額共 為19,820,386元。
⒍旺龍公司為統包商負責購買材料,OO公司就混凝土部分本 應自行購買施作,故旺龍公司支出20,521,385元,為OO公 司購買混凝土並施作於系爭工地,此有預拌混凝土進場數量 統計表1 紙可證,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⒎系爭工程第六、七、八期所需使用約1 萬餘個水溝蓋,昌新 營造公司已發包,並付款予下包商共15,071,807元,惟此部 分尚未請款,亦未經系爭鑑定報告列為鑑定項目,且上開1 萬餘個水溝蓋,昌新營造公司退場後,係由被告取用,被告 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
㈢承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共得向被 告請求524,706,273 元(84,207,029元+153,054,071 元+ 133,825,198 元+98,206,397元+19,820,386元+20,521,3 85元+15,071,807元)。又被告提出為抵銷之金額,經查核 報告㈠、查核報告㈡為查核後,被告應僅得就附表八會計項 目「會十工程借款138,650,824 元、附表八會計項目「會十 一墊付下包工程款(開票部分)」其中37,148,910元,及附 表八會計項目「會十二墊付下包工程款(未開票部分)」其 中30,343,744元,共計為206,143,478 元為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18,562,795 元。末依,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所占比例,即昌新營造公司76.92%、旺龍公司6.2% 及昌新公司16.88%比例分別計算,昌新營造公司可請求245, 038,502 元、旺龍公司得請求19,750,893元、昌新公司得請 求53,773,400元。
㈣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五期,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62,897,094 元,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屬原告所應負擔,則被告 於歷次給付工程時,先予扣除,自屬有據。又主要工程項目 1.4 至1.11等7 項目之代辦傳埋管線工程之施工部分,被告 係發包予OO公司施作,昌新營造公司僅負責供料,自僅得 領取材料款。
㈡系爭工程(第六期以後)尚未經估驗計價部分,原告既僅施 工至92年4 月30日止,自應僅計價至該日止,而不應計價至 92年5 月31日。又倘計價至92年4 月30日止,昌新公司可領 取工程款9,645,473 元(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9.2 ⑵所 示之金額)、旺龍公司可領取工程款1,934,446 元(即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9.2 ⑶所示之金額),被告並不爭執。然 主要工程項目1.1 至1.3 工程,雖均為昌新營造公司購料及 施作,惟1.4 至1.11之代辦傳埋管線工程,其施工部分,係 由OO公司施作,故於1.4 至1.11工程計價予昌新營造公司 時,自應扣除施工費用。且主要工程項1.7 、1.8 及1.9 之 管線材料費,既經系爭鑑定報告於結論9.5 「現場堆置材料 款」項目中列計,此部分應為重複計算,應予扣除。經計算 後,被告應給付昌新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僅為83,649,272元。 ㈢系爭鑑定報告就1.3 、1.4 工程之現場堆置材料,所鑑定之 金額,及就1.1 及1.2 工程之庫存材料數量,被告並不爭執 ,然系爭鑑定報告就1.1 公共工程,其中關於1.1.2 道路工 程、1.1.3 雨水下水道工程、1.1.6 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材料 單價,乃直接引用業主契約之單價為計算,並非合理,應依 兩造間之約定再乘以88% 。另1.2 共同管道工程之部分材料 款,竟將施工費用併予計價,自應先扣除施工項目之費用後 ,始屬材料費用,且應再乘以88% 。經計算後,現場堆置材 料款應僅為60,058,222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㈣被告並未指示昌新營造公司修改土地圍籬、增加固定式圍籬 設置數量、加鋪人行道等工程,且上開工程均包含在兩造契 約中之勞工安全衛生費之內;OO地區OOO鑽掘取水井與 系爭工程無關;擴大業主第二開發院辦公室面積及設備、辦 理開工典禮、配合檢調機關試挖等工程,均為原告逕行依業 主之要求所為,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曾以上開工程名義向



業主請領或追加任何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13,820,386元並無理由。又施工補助款6,000,000 元係因O O公司施作高鐵站站體工程,會影響被告施作工程之進度, 故由OO公司補償日後被告可能需要趕工之費用,而昌新營 造公司施作到一半即退場,最後趕工者是被告而非昌新營造 公司,此項費用自應由被告領取。
㈤昌新營造公司所稱之原石級配乃係工地現場所挖掘,並將原 石級配打成碎石級配,均非原告付費所購買。且現場開挖所 得之土石,僅能用以回填,不能打成碎石級配回填,此有土 地重劃工程處函文足資佐證,況系爭工程之報價中,碎石級 配亦為給付項目之一,乃業主或被告要付費的項目,原告應 購入碎石級配使用,不得以工地現場之土石再為加工,故原 告主張將開挖之土石除用以回填外,另外請求原告級配、碎 石級配之加工費用及運費,顯不合理。此外,兩造就現場堆 置材料款已有堆置材料表1 份可佐,並於鑑定時提出供鑑定 人參考,自無昌新營造公司所稱之土建工程剩餘材料款31,6 56,397元之存在。
㈥旺龍公司支出之20,521,385元,既主張係為OO公司代購材 料,則獲有不當得利者,並非被告,旺龍公司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款項。另昌新營造公司所稱已發包未請款之材料 款15,071,807元,乃昌新營造公司任意拼湊,且被告並未使 用該公司已付款,但尚未進場之材料,昌新營造公司此部分 請求,並非有據。
㈦承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或仍得請求部分工程款,然被告對原 告亦有附表八所示之債權存在,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向被告請求。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㈦第299 至300 頁): ㈠被告與原告等3 家公司,於90年8 月2 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 ,由昌新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共同管道工程 、代辦自來水工程及代辦傳埋管線工程等工程;由旺龍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之污水下水道工程等工程;由昌新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之整地工程等工程,有工程承攬契約書5 份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1至34頁、第36至50頁、52至63頁、第55至73頁 、第74至82頁)。
㈡兩造已於92年5 月16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有 協調會會議結論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 ㈢系爭工程迄91年12月31日第五期估驗時止,工程進度完成百 分比為53.14%,有系爭估驗計價單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




㈣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五期之工程款,被告至少已給付原告54 7,812,238 元(被告係抗辯已給付原告「562,897,094 元」 ;原告則主張被告辯稱所給付之工程款「562,897,094 元」 ,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不應扣款金額「15,084,856元」,均 非原告所應負擔,被告不得於給付工程款時先行抵扣該部分 款項)。又附表四所示各項扣款,倘應由原告負擔,該扣款 金額,即視為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之一部;倘有非屬原告所 應負擔者,該金額即非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之一部。 ㈤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第二次估驗時,業主保留工地辦公室 費20% 之未估驗之金額,分別為1,092,808 元、4,047 元; 第一次估驗計價,被告另保留672,494 元之保留款未給付予 原告,上開3 筆款項應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298 頁) 。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第六期以後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倘 自92年1 月23日起計價至92年5 月31日止,則被告需給付之 工程款,⑴昌新營造公司至少為84,693,019.31 元(見本院 卷㈢第99頁、第102 頁)、⑵昌新公司為9,645,473 元(如 系爭鑑定報告9.1 ⑵所示之金額)、⑶旺龍公司則為1,934, 446 元(如系爭鑑定報告9.1 ⑶所示之金額)。 ㈦原告就就系爭工程(第六期以後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 倘自92年1 月23日起計價至92年4 月30日止,則被告須給付 之工程款,⑴昌新營造公司至少為83,649,272元(見本院卷 ㈢第99頁、第104 頁)、⑵昌新公司為9,645,473 元(如系 爭鑑定報告9.2 ⑵所示之金額)、⑶旺龍營造廠則為1,934, 446 元(如系爭鑑定報告9.2 ⑶所示之金額)。 ㈧現場堆置材料應計價予原告。現場堆置材料價值,原告主張 包含鑑定報告結論9.5 所示之63,698,117元在內,應為133, 825,198 元,被告則辯稱僅為60,058,222元,詳如附表五所 示(即本院卷㈢第105 頁之附表三)。
㈨系爭估驗估價單之「估驗計價」累計金額718,203,713 元( 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係單純依工程進度而為估驗計價, 係包含「保留款」、「暫不估驗」等項目在內(即包含上開 不爭執事項㈤所示2 筆暫不估驗款及1 筆保留款在內)。兩 造均同意以系爭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累計金額之88% ( 惟被告抗辯部分施工項目非原告施作,該部分工程金額應予 扣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即可,而無須再另外 計算5%保留款及暫不估驗款(見本院卷㈥第211 至212 頁) 。
㈩兩造同意抵銷方式以原告3 家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合併計算, 與被告抗辯抵銷的金額合併抵銷。系爭工程款於被告主張抵



銷後如有餘額尚須給付原告,則以昌新營造公司76.92%、旺 龍營造廠6.2%、昌新公司16.88%之比例分別計算(見本院卷 ㈥第215 頁)。
原告主張被告得抵銷金額為168,994,568 元,即附表八(同 本院卷㈥第245 頁之附表二)「原告同意被告抵銷金額欄」 ,會計項目「會十工程借款138,650,824 元」,加計附表八 會計項目「會十二」墊付下包工程款(未開票部分)30,343 ,744元(見本院卷㈦第214 頁)
附表八(同本院卷㈥第245 頁之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之 會計項目「會十一墊付下包工程款(開票部分)96,290,303 元」,原告僅同意被告得就其中37,148,910元為抵銷(見本 院卷㈦第214 頁)。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本院卷㈦第301頁): ㈠系爭估驗計價單之主要工程項目1.4 至1.11等7 項目,係由 昌新營造公司施作?或係由昌新營造公司提供材料而由OO 公司施工?如係後者,則昌新營造公司就系爭估驗計價單1. 4 至1.11等7 個主要工程項目,可向被告請求之材料款共為 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所扣除詳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不應由原告負擔,是否可採?
㈢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 款金額各為何?
㈣系爭工程自92年1 月23日起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即第六期 以後工程),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應計價至92年4 月30 日或92年5 月31日止?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各為何? ㈤昌新營造公司請求堆置留材料款133,825,198 元,有無理由 ?
㈥昌新營造公司請求原石級配加工及搬運費4,000,000 元、碎 石級配加工及搬運費用21,000,000元、管路回填砂加工及搬 運費用5,550,000 元、土建工程之剩餘材料款31,656,397元 ,有無理由?
㈦昌新營造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19,820,386元(即OO國小追 加工程款13,820,386元、高鐵介面補貼款6,000,000 元), 有無理由?
㈧旺龍公司請求代購OO材料款20,521,385元,有無理由? ㈨昌新營造公司請求已發包未請款之金額15,071,807元,有無 理由?
㈩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本票及借據,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估驗計價單之主要工程項目1.4 至1.11等7 項目,係由 昌新營造公司施作?或係由昌新營造公司提供材料而由OO 公司施工?如係後者,則昌新營造公司就系爭估驗計價單1. 4 至1.11等7 個主要工程項目,可向被告請求之材料款共為 何?
⒈原告主張:代辦傳埋工程,係指系爭估驗計價單「主要工程 項目」1.4 至1.11所示7 個項目,然此部分工程係由昌新營 造公司與OO公司合作,OO公司已經自昌新營造公司領取 施工之費用,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施工費用予昌新營造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09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估驗計價「主要工程項目」1.1 至1.3 工程為昌新 營造公司施作,然1.4 至1.11等7 項目,即代辦傳埋工程部 分,依被告與昌新營造公司間簽訂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 材料合約書)第5 條約定,以被告向業主結算總價之88% 為 計算,且須扣除工資等語,及OO公司就代辦傳埋之施工費 用已向被告領取等情,可知昌新營造公司就1.4 至1.11等7 項目,僅提供材料,施工係由OO公司承作,故昌新營造公 司就1.4 至1.11等代辦傳埋工程,僅能請求材料費用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估驗計價單「主要工程項目」1.4 至1.11所示7 個項目 ,係由昌新營造公司提供材料而由OO公司施工: ①依系爭材料合約書第3 條「工程項目」記載:「代辦傳埋 管線工程『材料款』」、第5 條「工程總價」記載:「58 0,384,817 元(含稅)。本工程結算金額以甲方(即被告 )向業主結算總價之88% 為計算依據。」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5至50頁),及昌新營造公司曾具狀自承被告係將傳 埋工程之勞務部分委託OO公司施作,其餘工程均發包給 原告3 家公司施作(見本院卷㈡第70頁第1 行至第2 行) ,暨昌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江通(代表原告3 家公司與被 告結算各期應領工程款)於9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 :有關配電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及高鐵資訊管線工 程,原告只提供材料及管理費、保險、品管、勞安,但不 負責施工等詞(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已見被告辯稱系 爭估驗計價單主要工程項目1.4 至1.11屬於代辦傳埋工程 部分,昌新營造公司僅供給材料,並未負責施工,應屬有 據。
②又依被告與OO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特別條款第5 項約定:「161KV 傳埋及161KV 推進工程兩大項所有工料 均由乙方(即OO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 1 至104 頁),及證人即OO公司實際負責代辦傳埋管線



工程施工之OOO到庭證稱:系爭估驗計價單「主要工程 項目」1.4 至1.11等7 項目之施工,是由OO公司直接與 被告簽約,並由OO公司負責施工,僅材料由旺龍公司( 應係昌新營造公司之誤)提供。而工程款之請領,每期係 依照內政部估驗之進度,及OO公司與被告間就代辦傳埋 項目施工費用之單價來計算,但有時會先跟被告預借工程 款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84 頁),足認代辦傳埋管線工程 ,確由OO公司施作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外,本院曾 於準備程序詢問昌新營造公司,能否提出支付施工款項予 OO公司之證明(見本院卷㈥第209 頁),惟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昌新營造公司仍未提出,益見昌新營造公司主 張系爭估驗計價單1.4 至1.11所示工程項目,該公司除供 給材料外,亦負責施工云云,並不足採。
③承上所述,昌新營造公司既僅承攬1.4 至1.11工程之供料 事宜,而不負責施工,則其自僅得請求前揭工程之材料費 用。
⑵系爭估驗計價單「主要工程項目」1.4 至1.11等7 項目,昌 新營造公司可向被告請求之材料款為何:
①1.4 代辦傳埋22.8KV配電管線工程: 此工程項目之材料費用為9,861,613 元,有土地重劃工程 處之估驗明細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㈦第8 至9 頁),應 可認為真,是昌新營造公司就此項工程,可領取之材料款 即為9,112,130 元(計算式:9,861,613 元×88% 【依系 爭材料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係以業主結算總價之88% 計 算】×1.05【含5%營業稅】)。
②1.6 代辦傳埋161KV 輸電管工程、1.11代辦傳埋161KV 輸 電管涵洞及人孔工程:
依系爭材料合約書第5 條記載:「不含161KV 兩大項」( 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及被告與OO公司間工程合約書第 19條特別條款第5 項約定:「161KV 傳埋及161KV 推進工 程兩大項所有工料均由乙方(即OO公司)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104 頁),可知被告已將系爭估驗計價單 「主要工程項目」1.6 及1.11,連工帶料轉包予OO公司 ,則前揭2 項工程既非由昌新營造公司負責供料或施工, 自不得請求此2 工程項目之材料款或施工款。
③1.7 代辦傳埋電信管線工程:
被告辯稱1.7 代辦傳埋電信管線工程項下,項次1.7.1.1. 1 埋設預鑄2 號人孔、1.7.1.1.2 埋設預鑄4 號人孔、1. 7.1.1.3 埋設預鑄大B 手孔及1.7.1.1.4 埋設預鑄大A 手 孔等細項工程,均註明「處供料」,顯見係由電信公司負



責供料,昌新營造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材料款。查, 依被告提出之估驗明細表(見本院卷㈦第11至12頁)、「 1.7 代辦傳埋電信管線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業主契約 工程估價單第34頁共40頁),可知項次1.7.1.1.1 埋設預 鑄2 號人孔、1.7.1.1.2 埋設預鑄4 號人孔、1.7.1.1.3 埋設預鑄大B 手孔及1.7.1.1.4 埋設預鑄大A 手孔等細項 工程,確均註明「(處供料)」,其他工程項目之材料則 未為相同註記,已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憑。再參酌項 次1.7.1.1.1 至1.7.1.1.4 等細項工程,依上開工程估價 單所需之材料數量,亦經工程預算書詳細表,如數明列於 「電信管線材料費(甲方【即土地重劃工程處】供料明細 表)」內乙節;及OOOO台灣北區分公司OO營運處( 下稱OOOOOO營運處)出具之「管道人孔工程施工說 明書」第3 條「工程範圍」約定:「本工程『除由本處供 給材料詳合約附表』外,包括其餘所需之全部人工材料工 具施工用之設備,機械動力以及運輸與一切稅捐等,完全 由承攬人負擔」(附於業主契約)等語以觀,足見項次1. 7.1.1.1 至1.7.1.1.4 ,均係由電信單位即OOOOOO 營運處負責供料,非屬被告承攬之事項,則其亦無將之轉 包予昌新營造公司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項次1.7.1.1.1 至 1.7.1.1.4 等細項工程,非由昌新營造公司供料等語,應 屬可採。此徵諸系爭材料合約書明細表,昌新營造公司負 責供料之項目,並無電信管線工程之「預鑄人孔」、「預 鑄手孔」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41至50頁),益得明證。 準此,昌新營造公司既未承攬項次1.7.1.1.1 至 1.7.1.1.4 之供料事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之材料款 。
項次1.7.1.1.7 幹管4"第T-8D之工程,依業主合約書項次 T5之合約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㈦第14頁),可知屬於材 料部分,應為項次2 管路填砂、項次3 管路回填碎石級配 、項次5 鋼筋及加工、項次7 (140KG/C ㎡)混凝土,合 計每M (公尺)應計價予昌新營造公司之金額為572 元( 【91.01 +202.82+94.11 +261.94】×88% ,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而第5 期累計完成數量為1148.9 M (見本院卷㈦第12頁),乘以572 元,昌新營造公司就 此工項得領取之材料款金額為657,171 元(1148.9M ×57 2 元=657,171 元)。
項次1.7.1.1.8 配管3"第H-4D(深1.2M)之工程,由業主 合約書項次T7之合約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㈦第15頁上方 ),可知屬於供料部分為項次2 管路填砂、項次3 管路回



填碎石級配,合計每M 應計價予昌新營造公司之金額為11 7 元(【40.21 +93.1】×88% )。而第5 期累計完成數 量為2288.9M (見本院卷㈦第12頁),乘以117 元,昌新 營造公司得領取之金額為267,801 元(2288.9M ×117 元 =267,801 元)。
項次1.7.1.1.9 配管3"第H-4D(深0.7M)之工程,由項次 T7之合約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㈦第15頁下方),可知屬 於供料部分為項次2 管路填砂、項次3 管路回填碎石級配 ,合計每M 應計價予昌新營造公司之金額為36元(【38.1 +3.32】×88% )。而第5 期累計完成數量為3407.2M ( 見本院卷㈦第12頁),乘以36元,昌新營造公司得領取之 金額為122,659 元(3407.2M ×36元=122,659 元)。 綜前所述,昌新營造公司就1.7 代辦傳埋電信管線工程所 得領取之工程材料款,應為1,100,013 元(計算式:【65 7,171 元+267,801 元+122,659 元】×1.05)。 ④1.8 代辦傳埋瓦斯管線工程(土木工程部分): 此工程項目僅計價工程保險費20,312元(見本院卷㈦第16 頁之估驗明細表),而依昌新營造公司與被告間就「公共 工程及共同管道工程等(如詳細表)」工程,所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昌新營造公 司並未承攬1.8 代辦傳埋瓦斯管線工程(土木工程部分) 。且系爭材料合約書之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50 頁),亦未有任何關於瓦斯管線工程之材料項目,則昌新 營造公司請求此項目之工程保險費20,312元,尚非有據。 ⑤1.9 代辦傳埋高鐵局資訊幹線(HI)管線工程: 項次1.9.2 預鑄B 型大手孔之工程,由項次TH-2之合約單 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㈦第20頁),可知屬於供料部分為項 次2 管溝回填砂、項次3 預鑄B 型大手孔管(含RC框)、 項次4 大手孔蓋及基座、項次5 大手孔蓋基座緣石,合計 每M 應計價予昌新營造公司之金額為5,158 元(【202.96 +2,584.45+2,794 +279.4 】×88% )。而第5 期累計 完成數量為50.4M (見本院卷㈦第18頁),乘以5,158 元 ,昌新營造公司得領取之金額為259,963 元(50.4M ×5, 158 元=259,963 元)。
項次1.9.3 第VC管,80mm φ,E管之工程,由項次TH-3之合 約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㈦第21頁),可知屬於供料部分 為項次1 (第VC管,80mmφ,E管)之部分,每M 應計價予 昌新營造公司之金額為44元(【50.29 】×88% )。而第 5 期累計完成數量為4,065.9M(見本院卷㈦第19頁),乘 以44元,昌新營造公司得領取之金額為178,900 元(4,06



5.9M×44元=178,900 元)。
項次1.9.9 混凝土圍護管道,3" ×4 管之工程,由項次TH -9之合約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㈦第22頁),可知屬於供 料部分為項次2 管溝回填砂、項次4 鋼筋及彎紮、項次6 (140KG/C ㎡)管道混凝土、項次7 回填碎石級配、項次 8 管墊,合計每M 應計價予昌新營造公司之金額為210 元 (【74.29 +36.98 +96.92 +7.54+22.35 】×88% ) 。而第5 期累計完成數量為1,016.5M(見本院卷㈦第19頁 ),乘以210 元,昌新營造公司得領取之金額為213,465 元(1,016.5M×210 元=213,465 元)。 故昌新營造公司就1.9 代辦傳埋高鐵局資訊幹線(HI)管 線之工程材料款,應為684,944 元(【259,963 元+178, 900 元+213,465 元】×1.05)
⒊綜上所述,昌新營造公司就系爭估驗計價單「主要工程項目 」1.4 至1.11等7 項目,可向被告請求之材料款應為10,897 ,087元(即1.4 代辦傳埋22.8KV配電管線工程9,112,130 元 +1.7 代辦傳埋電信管線工程1,100,013 元+1.9 代辦傳埋 高鐵局資訊幹線(HI)管線工程684,944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所扣除詳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不應由原告負擔,是否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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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