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力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振
代 理 人 郭林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不慎遺失, 經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85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之民時新聞報。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8日 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5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 102 年12月5 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已滿4 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民時 新聞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催字第857 號卷 證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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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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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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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富翔機械實業│力顯鋼鐵有│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1 萬3960元 │102年8月7日 │BA0000000 │
│ │有限公司 馬 │限公司 │行岡山分行│650 │ │ │ │
│ │惠明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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