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241號
KSDV,103,除,24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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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孫靜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 102 年度司催字第77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8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 第77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 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2 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 人,聲請人則於102 年10月29日將之刊登於民時新聞報,嗣 於103 年4 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 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報在卷,並提出民時新聞報及刊登證明各1 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催字第777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 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2 月28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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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2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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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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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富孫靜儀 │安泰商業銀│000-00-00000│30,770元 │102年7月10日 │AH 0000000 │
│ │ │行高雄分行│1-5-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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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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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