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葉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 第92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 年 12月12日之台灣新生報。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催字第92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2日刊登該裁定 於台灣新生報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2 年12 月12日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13版剪報及台灣新生報社廣告刊 登證明單(本院卷第5 頁、102 年度司催字第926 號卷第7 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核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4 月12日屆滿 ,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之原支票,業據聲請 人陳述綦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上開登報催告第 10行雖將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中一般罕見之「」字誤載 為「瑪」,然此顯然錯誤,尚無礙於系爭支票之特定,於公 示催告之整體意旨、效力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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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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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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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攀工程股份│空白 │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98,385元 │102年1月15日 │RE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金 │ │業銀行大順│5 │ │ │ │ │
│ │莉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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