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3號
KSDV,103,重訴,13,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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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前列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洪靜雯律師
被   告 何御誠即林辰諺
兼法定代理 陳淑琴

兼法定代理 何發財

訴訟代理人 陳淑琴
被   告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琴
被   告 何侑潔即林可珍
被   告 李湘庭
被   告 陳宏趙
被   告 陳家弘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傳勝
被   告 蕭承德
被   告 蕭祖德
被   告 張義培
被   告 張心怡
被   告 張田田
被   告 張瑜
被   告 張心蘭
被   告 陳金玉
被   告 曹晏溪
曹晏溪法定代理人
      曹珮玲
      杜俊德
被   告 高人俊
被   告 高琦
被   告 高瑋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高珮
被   告 林陳壁修
被   告 林屏
被   告 嚴婷苑
被   告 林怡君
被   告 林采緹即林怡廷
被   告 林欣
被   告 龎宗敏
被   告 高瑞
被   告 周彥廷
被   告 周國平
被   告 周彥誌
被   告 周國治
被   告 蕭楚喬
被   告 張范儀方
被   告 曹正綱
被   告 林陳壁修
被   告 高恳庚
被   告 周戎惠珍
被   告 羅家基
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青茂律師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羅淑娟
被   告 羅舜怡
被   告 夏復翔
被   告 余協成
被   告 余協琴
被   告 周佳穎
被   告 周知行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曹珮珍
      周衍君
被   告 陳傳凱
被   告 陳淑芳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六五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 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係國軍老舊眷村,而 被告陳傳勝蕭楚喬張范儀方曹正綱高人俊、林陳壁 修、高啟庚周戎惠珍羅家基原依序配住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眷舍(同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下稱系爭眷舍 ),其等之眷屬即占用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眷舍經主管機 關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業經眷村 多數原眷戶同意後決定改建,因被告等拒絕同意改建,經多 次協調後仍不願搬離,國防部為維護多數眷戶權益,不得已 乃註銷原眷戶資格。今被告等業經註銷其眷戶居住權,已無 任何合法權源而得占用系爭眷舍及土地,被告等仍居住占用 系爭眷舍及土地,即已侵害眷舍管理機關即原告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及眷舍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之權利,不僅原告受有損害,亦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眷舍及土地,另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國防部註銷被 告等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因抵觸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而違法,業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在案,現分別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65 號、102 年度訴字第419 號審理中,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該 註銷處分之效力,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訴訟應停止 審判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國防部註銷 系爭眷舍之居住權,故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眷舍及土地等情 ,而國防部註銷被告等人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認 定,確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眷舍及土地並請求不當得利之先決問題,而上開行政處 分是否違法之行政爭訟程序,分別就被告陳傳勝林陳壁修蕭楚喬部分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9 號; 被告曹正綱高人俊、高庚、周戎惠珍部分經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起訴,嗣由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判字第139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現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65 號以國



軍老舊眷村條例第22條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由,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尚未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6 至129 頁),則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於前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 件自應停止審判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一:
┌──┬───────────────────┬─────────────────────┐
│編號│眷舍門牌號碼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 ├───────────────────┼──────────┬──────────┤
│ │坐落地號/ 占用面積 │應給付原告海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
│ │ │【重建單價(原證15)│作戰局 │
│ │ │×面積×10%(土地法│【申報地價×面積×10│
│ │ │第97條)÷12=按月應│%÷12=按月應給付金│
│ │ │給付金額(小數點以下│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四捨五入)】 │入)】 │
├──┼───────────────────┼──────────┼──────────┤
│ │高雄市○○區○○○村0000號 │9,600 ×277 ×10%÷│7,000 ×277 ×10%÷│
│1 ├───────────────────┤12=22,160 │12=16,158 │
│ │廍後段第95-6地號/277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村0 號 │9,600 ×310 ×10%÷│7,000 ×310 ×10%÷│
│2 ├───────────────────┤12 =24,800 │12=18,083 │
│ │廍後段第129-8 地號/310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村00號 │9,600 ×375 ×10%÷│7,000 ×375 ×10%÷│
│3 ├───────────────────┤12 =30,000 │12 =21,875 │
│ │廍後段第129-7 地號/375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村00號 │9,600 ×569 ×10%÷│7,000 ×569 ×10%÷│
│4 ├───────────────────┤12 =45,520 │12 =33,192 │
│ │廍後段第129-7 地號/569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村00號 │9,600 ×304 ×10%÷│7,000 ×304 ×10%÷│
│5 ├───────────────────┤12 =24,320 │12 =17,733 │
│ │廍後段第129-5 地號/304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村00號 │9,600 ×567 ×10%÷│7,000 ×567 ×10%÷│
│6 ├───────────────────┤12 =45,360 │12 =33,075 │
│ │廍後段第129-4地號/567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村00號 │9,600 ×328 ×10%÷│7,000 ×328 ×10%÷│
│7 ├───────────────────┤12 =26,240 │12 =19,133 │
│ │廍後段第38-1、38-2、79-7地號/328平方公│ │ │
│ │尺 │ │ │
├──┼───────────────────┼──────────┼──────────┤
│ │高雄市○○區○○○村0000號 │9,600 ×723 ×10%÷│7,000 ×723 ×10%÷│
│8 ├───────────────────┤12 =57,840 │12 =42,175 │
│ │廍後段第38-1、38-2、36-4、36-5、79-7地│ │ │
│ │號/723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村00號 │9,600 ×522 ×10%÷│7,000 ×522 ×10%÷│
│9 ├───────────────────┤12 =41,760 │12 =30,450 │
│ │廍後段第129-4 、129-13地號/522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
┌──┬───────────────┬─────┬────────────┐
│編號│眷舍門牌號碼 │原眷戶 │占用人(即被告) │
│ │ │ │ │
├──┼───────────────┼─────┼────────────┤
│1 │高雄市○○區○○○村0000號 │陳傳勝陳傳勝陳淑琴何發財即│
│ │ │ │林發財林可欣、何御誠即│
│ │ │ │林辰諺何侑潔即林可珍、│
│ │ │ │李湘庭陳宏趙陳家弘、│
│ │ │ │陳傳凱陳淑芳陳淑美
│ │ │ │ │
├──┼───────────────┼─────┼────────────┤
│2 │高雄市○○區○○○村0 號 │蕭楚喬蕭楚喬蕭承德蕭祖德
├──┼───────────────┼─────┼────────────┤
│3 │高雄市○○區○○○村00號 │張范儀方張范儀方張義培張心怡
│ │ │ │、張田田張瑜張心蘭
├──┼───────────────┼─────┼────────────┤
│4 │高雄市○○區○○○村00號 │曹正綱曹正綱陳金玉曹晏溪、│




│ │ │ │曹珮玲杜俊德曹珮珍、│
│ │ │ │周知行周佳穎
├──┼───────────────┼─────┼────────────┤
│5 │高雄市○○區○○○村00號 │高人俊高人俊高琦高珮高瑋
├──┼───────────────┼─────┼────────────┤
│6 │高雄市○○區○○○村00號 │林陳壁修林陳壁修林屏嚴婷苑、│
│ │ │ │林怡君林采緹即林怡廷、│
│ │ │ │林欣
├──┼───────────────┼─────┼────────────┤
│7 │高雄市○○區○○○村00號 │高啟庚高恳庚龎宗敏高瑞
├──┼───────────────┼─────┼────────────┤
│8 │高雄市○○區○○○村0000號 │周戎惠珍周戎惠珍周彥廷周國平
│ │ │ │、周彥誌周國治
├──┼───────────────┼─────┼────────────┤
│9 │高雄市○○區○○○村00號 │羅家基羅家基羅淑娟羅舜怡、│
│ │ │ │夏復翔余協成余協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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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