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3號
KSDV,103,醫,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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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楊英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林錫勳 
      李統立 
      盧正淵 
      呂彥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即訴外人○○○罹患有直腸癌,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因發燒、呼吸短促,送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經急診室為其注射點滴治 療後,○○○曾清醒飲水,伊並告知護士此情。惟同日晚間 ,被告醫院即未再為○○○注射點滴,僅插鼻胃管,嗣入住 感染科病房。翌日即23日上午9 時許,伊到院探病,考量○ ○○已三日未進食、嚴重脫水且未退燒,詢問能否開立葡萄 糖液注入點滴補充水分,以免一直發燒,護士竟告知醫師僅 囑插鼻胃管及開立退燒藥作治療觀察,餘待主治醫師即被告 林錫勵看診等語,未給予補充點滴,致○○○發燒、脫水及 昏迷。其次,心臟科醫師李統立並非○○○之主治醫師,竟 於23日10時為○○○進行抽血及令護士推升壓器入病房暨開 藥物,即有侵權行為。再者,林錫勳於同日上午11時許曾至 病房看診,於同日下午2 時再進病房向伊及○○○其他家屬 (下稱○○○家屬)討論、分析○○○病情,並交代被告呂 彥穎為○○○開立增加元氣藥物,注入升壓器或點滴作治療 後離去。然呂彥穎竟於是日下午5 時30分許,仍未將林錫勳 開立之藥物及補給之血紅素血袋送至病房進行輸血,經○○ ○家屬數次催促未果,呂彥穎亦未加聞問,並與住院及住院 主治醫師即訴外人○○○、○○○未充分交接即下班,致延 誤○○○治療,使○○○出現深度昏迷、呼吸衰竭情形。嗣 於同月24日上午6 時許,○○○病危,被告醫院之麻醉科醫



盧正淵未經○○○家屬同意插氣管內管(下稱插管)及書 立侵入性治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竟擅自插管急救 ,侵犯傷害○○○身體,嗣僅徵得伊兄即訴外人○○○同意 後強救,又擅自進行第二次插管,致○○○呼吸、心跳一度 停止、胸內出血、內臟受損。後被告醫院為避免醫療疏失責 任,於○○○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時,竟將○○○之插管 拔除,要求伊弟即○○○於插管後補簽系爭同意書,並重新 進行第三次插管,造成○○○第三次體內傷害,致心臟衰竭 、五臟受損、胸內出血嚴重及感染敗血症,○○○因而於同 月25日上午零時54分不治死亡。是伊因被告醫院及林錫勳呂彥穎盧正淵李統立等醫師對○○○之醫療疏失行為,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765 元及精神上慰撫金 100 萬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聲明: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2 萬4,765 元。
二、被告則以:
⒈○○○患有直腸癌合併肝臟轉移化學治療後之癌症末期病患 ,於102 年1 月22日因敗血性休克而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 醫,入院後呈現神智不清之昏迷狀態,並無清醒及飲水。又 在急診室時,被告醫院人員為其注射內含急救藥物之升壓劑 (正腎上腺素)及抗生素之點滴,嗣經安排入住感染科病房 後,持續注射上述點滴,直至送去加護病房亦未停過,並於 22日起插鼻胃管,並無延誤治療,致其發燒、脫水之情。而 護士並未於同月23日上午向原告表示醫囑僅開立退燒藥,餘 待主治醫師林錫勵看診等語。又李統立醫師並未參與治療○ ○○,原告對其起訴,應有誤會。其次,呂彥穎於同月23日 上午10時至○○○病房巡視時,因○○○狀況不穩定,暫不 適合做胃鏡,已向○○○家屬○○○解釋並取得同意。嗣林 錫勳於同日下午2 時,向○○○家屬解釋病況及治療方針, 並說明○○○為敗血症導致休克,並非輸血可以治療,再向 呂彥穎囑咐待追蹤抽血報告後,決定是否輸血,如有需要即 輸血。是呂彥穎依指示開立抽血檢驗及預立輸血醫囑。後因 抽血報告顯示○○○之血紅素11.1,並無劇烈變化或下降, 生命徵象持平,呂彥穎即依醫療常規判定尚無需輸注血紅素 必要。惟斯時○○○血清白蛋白值偏低,呂彥穎在請示林錫 勵後,決定輸血漿(含白蛋白),並向○○○說明經接受而 開立醫囑單,於下午6 時20分輸血漿一單位,且呂彥穎當日 至少前往病房巡視○○○三次以上,並無不予聞問。其後值 班主治醫師○○○固接獲○○○投訴稱要輸血都未輸血云云 ,乃探視○○○及評估抽血報告後,向家屬解釋○○○係因



感染造成敗血性休克,並非缺血所致,然家屬堅持輸血治療 ,故先取消血漿,由○○○以電話與林錫勳討論後,於晚間 19時開始輸血。故被告醫院所有參與診治照護○○○之醫護 人員,均積極救治,並無任何照護疏失或延誤治療。 ⒉於同月24日1 時20分許、2 時40分許,值班主治醫師○○○ 即因○○○呼吸嚴重衰竭,建議○○○進行插管,然○○○ 之子表示不同意。○○○並強烈建議病患需馬上接受插管治 療,否則隨時可能需要急救,若不願接受插管,則需填寫不 接受急救同意書,○○○家屬仍不同意插管,亦不願填寫系 爭同意書。同日3 時30分許,○○○再向○○○家屬建議插 管,然家屬表示仍須再討論。直至同日6 時5 分許,○○○ 之子主動向護士口頭表示同意插管,護士即通知值日醫師○ ○○及○○○,○○○立刻聯絡麻醉科醫師即被告盧正淵於 同日6 時15分為○○○進行插管。而盧正淵插管時,並無因 技術不純熟致失敗而重新插管,其後轉至加護病房亦無將插 管拔除再重新插管,且無因插管失敗致○○○一度呼吸、心 跳停止、五臟受損、胸內出血或感染敗血症等情。另○○○ 於插管急救後,所照胸部X 光顯示無胸部出血情形,同日18 時於加護病房做腹部超音波,顯示除肝臟有多處腫瘤轉移外 ,並無內臟受損情形。又被告於同日6 時20分發現○○○心 搏變慢,脈搏無法摸到時,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期間因心 室顫動採電擊治療2 次、另外施以急救藥物,○○○經急救 後,於6 時45分回復自主心跳血壓後,停止急救程序。○○ ○並於急救過程中,均有將病情變化告知家屬,停止急救後 亦向家屬解釋,家屬亦無放棄急救。又急救時病況危急,故 系爭同意書係於插管後,轉至加護病房始補簽,並無不告知 或未經家屬同意插管之情。則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對○○○ 之醫療行為及急救程序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指摘之照 護、延遲醫療及急救疏失。至於○○○於插管後出現呼吸、 心跳停止症狀及其嗣後死亡,係因其係癌症末期合併敗血性 休克,菌血性症及直腸併肝轉移,暨家屬先前持續拒絕插管 而延誤治療所致,而與23日下午有無進行輸血無涉。原告主 張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罹患有直腸癌,於102 年1 月22日至被告醫 院急診,經急診室為其進行注射點滴治療,同日晚間經安排 住進被告醫院之感染科病房。
㈡被告林錫勳於102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許至病房看診,向原 告及其他家屬討論及分析○○○病情後離開。
㈢同年月24日上午6 時許,○○○病危,○○○醫師經徵得病



患家屬同意後,聯繫麻醉科醫師即被告盧正淵到場,嗣進行 插管,並以電擊及施打藥物方式急救,事後由病患家屬於加 護病房補簽侵入性治療同意書。
㈣○○○於102 年1 月25日上午零時54分不治死亡。 ㈤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4,765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義大醫院醫護人員是否於○○○辦理住院後,未給予點滴補 充水份及抗生素,致其發燒、脫水及造成昏迷? ㈡被告李統立是否有為○○○為任何醫療行為? 被告林鍚勳於 102 年1 月23日是否有交代呂彥穎給藥及輸血?林錫勳及呂 彥穎是否因未即時給藥及輸血,致○○○各器官衰竭? ㈢盧正淵是否未得到家屬的同意,自行幫○○○插管,因此不 慎導致○○○心臟停止跳動、呼吸停止、胸內出血、內臟受 損及出現敗血症?
㈣被告對○○○之診治及急救過程,有無疏失或延誤之行為, 造成○○○死亡?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如可,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有前開照護、延 誤治療及急救之醫療疏失,造成○○○發燒、脫水、昏迷、 器官受損或衰竭而不治死亡,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並就兩造之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義大醫院醫護人員是否於○○○辦理住院後,未給予點滴補 充水份及抗生素,致其發燒、脫水及造成昏迷? ⒈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22日至被告醫院急診,經急診室 為其注射點滴治療後,伊曾親見○○○醒來,並餵○○○一 口水,嗣入住感染科病房後,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竟未再為



○○○注射點滴及抗生素,致○○○發燒、脫水及昏迷,是 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未盡照護義務及延遲治療疏失云云。惟查 ,○○○於102年1月22日下午14時12分入院,疾病史為先天 心律不整,其他疾病為直腸癌2年轉移至肝S/P腸照及化療。 家屬代訴1 月22日自量體溫發現有發燒情形,故急診求治, 並發現○○○左右勒膜積水,意識改變,經主治醫師林錫勳 診斷判斷為:充血性心臟衰竭、未明示之敗血症及腎功能不 良所致未明示之疾患,建議入院治療,於20時21分入住病房 。○○○入住被告醫院當時,意識呈嗜睡狀態,心跳不規則 ,呼吸困難,有哮喘音,需抽痰等,此有住院許可(預約) 單及被告醫院護理病歷(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第49頁) 可稽。又依原告陳稱:○○○在急診室時曾清醒,經原告詢 問是否喝水,○○○以點頭、眨眼表示,原告以吸管餵白開 水一口,並向護士告知○○○有清醒過(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堪可認定於○○○清醒被餵水前 ,原呈現昏迷、嗜睡狀態無訛,即與病歷記載情形相合。則 ○○○縱使如原告所述曾一度清醒,然當時既有僅向原告點 頭、眨眼,並無言語交談,原告亦僅得餵其一口水而已,則 其嗣後是否持續清醒,並無相關憑據,是難因原告瞬間看到 ○○○醒來並點頭過,即率認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未注意此 節,即屬對○○○有照護不週或延遲治療。
⒉其次,原告自承○○○入院後,經被告醫院急診室為其注射 點滴治療之事實(見岡調卷第7 頁)。又○○○入院後,呈 現敗血性休克,肛門口有出血,被告醫院主治醫師及值日住 院醫師,醫囑注射內含急救藥物之升壓劑(正腎上腺素)及 抗生素之點滴,並開立化痰、氣喘藥物,且為○○○插鼻胃 管,及注射點滴、抗生素藥物,並持續為之,此有卷附病歷 之醫囑單、護理記錄單及住院病患給藥記錄單(見本院卷一 第27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可稽 ,原告亦不爭執○○○之病歷(含護理紀錄單、醫囑單、病 程記錄、住院病患給藥記錄單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見本 院卷二第87頁),足見被告醫院並無未給予○○○點滴及抗 生素,則原告空言主張○○○住院後,被告醫院即未給予點 滴補充水份及抗生素,致其發燒、脫水及造成昏迷云云,顯 屬無據。
㈡被告李統立是否有為○○○為任何醫療行為?被告林鍚勳於 102 年1 月23日是否有交代呂彥穎給藥及輸血?林錫勳及呂 彥穎是否因未即時給藥及輸血,致○○○各器官衰竭? ⒈原告主張心臟科醫師李統立並非○○○之主治醫師,竟於10 2 年1 月23日10時,前至病房為○○○進行抽血並令護士推



升壓器入病房及開立藥物,涉有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以 前詞否認。審諸卷內○○○之病歷資料,均無李統立醫師為 任何醫療行為之記載及用印,已難認李統立曾對○○○為開 單用藥及抽血等醫療行為。又由原告前自承聽聞○○○所述 ,乃起訴李統立之醫療疏失責任,惟其後則以查閱病歷資料 ,並無記錄蓋有李統立醫師印文,即對李統立撤回起訴,此 有原告書狀(見岡調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0 頁)可 稽,由此足見原告理應無從確認李統立究竟有無對○○○進 行醫療行為。則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再追加李 統立為被告,空言主張李統立似有為○○○抽血及開立藥物 而有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既乏憑據,並為 被告所否認,其主張自難信屬真實。
⒉其次,原告主張林錫勳於102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交待呂彥 穎為○○○開立增加元氣藥物,注入升壓器或注入點滴作治 療,然呂彥穎遲至是日下午5 時30分許,仍未將林錫勳開立 藥物及補給血紅素血袋送至病房進行輸血,經催促未果,且 未加聞問即下班,即有延遲治療,致○○○出現深度昏迷、 呼吸及各器官衰竭云云。惟承上所述,○○○入院後,被告 醫院醫師即醫囑為○○○注射內含急救藥物之升壓劑(正腎 上腺素)及抗生素之點滴,並持續使用,有上開病歷資料可 稽,並無原告所指未將點滴或抗生素藥物送至病房為○○○ 作治療之情。又原告雖陳稱林錫勵當時向呂彥穎交待要為○ ○○開立增加元氣藥物,但當時既非向○○○家屬說明欲開 立何種藥物及承諾將藥物送至病房,且衡情應由林錫勳及呂 彥穎醫師依其醫療專業,研酌○○○之病況再為用藥,並視 檢查結果,決定有無為○○○輸血之必要。是原告自不得因 未見呂彥穎林錫勳於當日下午將原告所指之元氣藥物送至 病房或為○○○輸血,即認呂彥穎林錫勳有延遲治療之醫 療疏失。再者,被告抗辯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因○○○ 狀況不穩定,呂彥穎已向○○○解釋○○○暫不適合做胃鏡 ;林錫勳則於是日下午2 時,向家屬解釋○○○病況及治療 方針外,並說明○○○為敗血症導致休克,非輸血可以治療 ,再向呂彥穎囑咐待追蹤抽血報告後,決定是否輸血,如有 需要即輸血,呂彥穎林錫勳指示開立抽血檢驗及預立輸血 醫囑。後因抽血報告顯示○○○之血紅素11.1,並無劇烈變 化或下降,生命徵象持平,乃判定尚無需輸注血紅素必要, 即向○○○說明,惟○○○斯時血清白蛋白值偏低,決定輸 血漿(含白蛋白),經○○○接受而開立醫囑單,於下午6 時20分輸血漿一單位,嗣因值班主治醫師接獲○○○投訴稱 要輸血都未輸血云云,並經探視○○○及評估抽血報告後,



再向家屬解釋○○○係因感染造成敗血性休克,並非缺血所 致,家屬仍堅持輸血治療,故由○○○以電話與林錫勳討論 後,於晚間19時開始輸血等情,核與被告醫院護士所為之護 理記錄單記載:102 年1 月23日10時呂彥穎視診病人(○○ ○)心跳和血壓不穩,囑hold腹超、心超及胃鏡予家屬解釋 可接受;同日11時45分,病人體溫40.1度,依醫囑予Acetam inophen500mg/tab,減少被蓋,續觀體溫變化;同日13時, 現體溫偏高情形,無尿,告知呂彥穎後囑抗生素續使用,調 整Leveophed 4vial+D5W 500 Keep 20c.c/hrs續觀血壓;同 日14時,醫師林錫勳視診病人,評估後予家屬解釋目前情況 ,預再予抽血觀察報告後,再決定是否需輸血,家屬表示病 人目前病況應為缺血造成,要求輸血及自費注射白蛋白;同 日15時抽血,待觀抽血報告預輸P-RBC2U ;同日18時20分, 因病人albumin(白蛋白)2.6 ,故依醫囑給予輸SFP(血漿) ;同日19時,大兒子要求輸血及補充albumin ,○○○醫師 解釋輸血因病人抽血兩次血紅素大於10以上,解釋病人休克 原因應為敗血性休克,輸血會讓人呼吸更喘,甚至需on end o(即插管),但家屬認為休克原因係貧血及白蛋白低,堅持 要輸血,故由○○○開立PRBC2U的order ,○○○在輸血前 ,再次強調輸血有導致呼吸更喘,惟家屬堅辭(見本院卷一 第58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原告亦不爭執護理記錄單之真 正,堪信被告抗辯應屬有據。則林錫勳呂彥穎當時既視○ ○○病情及抽血結果,依其等之醫療專業判斷是否有無輸血 之必要及應開立之藥物,自難謂有違醫療常規或具有醫療疏 失。又原告提出之102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亦記載 ○○○因敗血性休克而住院治療,並非○○○當時有貧血休 克情形,是被告抗辯○○○因敗血性休克,並非因缺血而休 克,當時依抽血結果顯示尚無輸血之必要,即無不合。原告 徒以23日下午,未見呂彥穎林錫勳開立之藥物及血袋送至 護理站,以供○○○治療及輸血,即認其二人有延遲治療之 疏失,致○○○各器官衰竭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㈢盧正淵是否未得到家屬的同意,自行幫○○○插管,因此不 慎導致○○○心臟停止跳動、呼吸停止、胸內出血、內臟受 損及出現敗血症?
⒈查,於102 年1 月24日1 時20分許,○○○之大兒子○○○ 要求再為○○○輸血,經○○○再解釋○○○呼吸很不穩定 ,輸血可能會加重呼吸衰竭,但家屬要求繼續輸血,○○○ 建議預防性先插管,來維持呼吸道,惟○○○表示不同意插 管。同日2 時40分,○○○呼吸嚴重衰竭,○○○強烈建議 ○○○需馬上接受插管治療,否則隨時可能需要急救,若不



願接受插管,則需填寫不接受急救同意書,○○○之家屬○ ○○等仍不同意插管,亦不願填寫上述同意書。同日3 時30 分許,○○○再向家屬建議插管以避免病人呼吸衰竭,然家 屬表示會再討論。同日4 時,○○○呼吸費力,惟家屬仍無 填寫拒插管之同意書。直至同日6 時5 分許,病人意識仍然 深度昏迷,且呼吸費力,家屬(○○○之子)表示現在想on endo(同意插管治療),護士告知值日醫師○○○及○○○ ,即聯絡麻醉科醫師前來插管。同日6 時15分準備用物及病 人姿勢,給予Ambubagging ,由麻醉科醫師盧正淵予以on7. 5 號endo(為○○○進行插管)。同日6 時20分,○○○心 跳過慢,○○○囑Bosmine lamp st 及Jusomin 3amp st 使 用後,因脈搏無法摸到,心電圖change,開始CPCR(心肺復 甦術),並每3 分鐘給予上開藥物。同日6 時45分,心跳恢 復。同日6 時55分向家屬解釋○○○因酸血症導致插管後, 期間有心律不整情形,予以心外按摩及電擊急救,已回復自 主心跳血壓,家屬知。後由林錫勳視診○○○並解釋目前治 療情形,呼吸器使用中,因○○○狀況仍不穩定,且有腎衰 竭,建議轉加護病房洗腎及後續治療等情,有卷附護理記錄 單、病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6、37、59、60頁)可稽。原 告對上開病歷資料亦無意見,堪信此急救之過程為真。則○ ○○家屬既於24日6 時5 分許,口頭同意由醫師插管治療後 ,護士始通知值班醫師,再經值班醫師通知盧正淵前來進行 插管,且插管成功,自無原告所指盧正淵未得家屬同意而自 行插管之情。又原告於本院表示其不再主張盧正淵因技術不 純熟而插管失敗,致有再補插管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 ),即難認盧正淵有原告所指之第二次、第三次插管行為, 致○○○受損害之情。再者,○○○雖於插管後未久,曾一 度因心律不整,脈博減慢,心跳停止,然此係因○○○有酸 血症,此病症本來隨時可能有心律不整之風險,又經醫師急 救後,○○○即恢復自主心跳、血壓,並經○○○醫師向家 屬解釋,有上開病程記錄、護理記錄單可稽,原告對此等記 錄亦無意見,堪信為真。另被告抗辯○○○於插管急救後, 經拍攝胸部X 光,並無顯示胸部出血情形,同日18時於加護 病房曾做腹部超音波,顯示除肝臟有多處腫瘤轉移外,並無 內臟受損情形,亦有卷附之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0頁) 可稽,原告對該檢查報告,亦無意見,即堪信被告所辯非虛 。則原告既無法證據證明因盧正淵之插管行為,致○○○心 跳、呼吸停止、胸內出血及內臟受損之情,又○○○入院時 即已呈現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已如上述,堪認○○○罹有 敗血症,係與盧正淵之插管行為無涉。再由原告自承1 月24



日之急救過程,均聽聞○○○所述,其當時未在場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256 頁),足見原告指述盧正淵之插管行為,致 ○○○呼吸、心跳停止、胸內出血、內臟受損及感染敗血症 云云,係其臆測,且難認與事實相符,其主張自無足採。 ⒉至於系爭同意書雖係原告之弟○○○於○○○插管及急救後 ,轉至加護病房時始補簽,惟因○○○之家屬已口頭同意插 管,是尚不因急救當時病況危急,於事後補簽系爭同意書, 即解為盧正淵之插管行為,係未得○○○家屬同意之侵權行 為,併予指明。
㈣被告對○○○之診治及急救過程,有無疏失或延誤之行為, 造成○○○死亡?
承上,被告醫院之林錫勳呂彥穎盧正淵等醫師,於○○ ○入院後,均已採取相對應之醫療上必要措施及處置,有病 歷可稽;又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對○○○之醫療行為處置及急 救程序,亦難認有原告指摘之照護、延遲治療或急救遲延等 醫療疏失。另並無證據證明李統立醫師而參與○○○之治療 行為。則原告主張各節,多係屬其片面聽聞○○○或○○○ 所述,或出於臆測而為,並無實據。另被告抗辯○○○於插 管後出現呼吸、心跳停止症狀及其嗣後死亡,係因其係癌症 末期合併敗血性休克,菌血性症及直腸併肝轉移,暨家屬先 前持續拒絕插管而延誤治療所致,而與23日有無進行輸血無 涉等語,參諸○○○之疾病史、到院狀況及其後住院急救情 形,尚非全屬無據。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醫院醫 師有其指述之醫療疏失,致其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林錫勳呂彥穎盧正淵李統立與 被告醫院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 指明。另原告雖請求送請鑑定,惟本院認原告既不爭執病歷 (含護理紀錄單、醫囑單等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見本 院卷二第87頁),而病歷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主張之情形 相異,縱使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 鑑定,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 送請醫審會鑑定之必要,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醫院及林錫勳呂彥穎盧正淵李統立醫師之醫療疏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尚乏憑 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2 萬4,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 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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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