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明
張進源
張進寳
張進忠
張鳳珠
張鐘秀線
張基財
張基福
張基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春治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40,000 元【17500元 ×72㎡+
17500 元×16㎡=0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