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翁春治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張振明
張進源
張進寳
張進忠
張鳳珠
張鐘秀線
張基財
張基福
張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火連、張昭三等數人共有,前曾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83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26號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依系爭和解 筆錄所示,系爭原土地分割出同段264-1 至264-5 地號土地 ,其中264-3 地號土地(面積402 ㎡,下稱系爭甲地)由原 告單獨取得,而分割後之264 地號土地(面積201 ㎡,下稱 系爭乙地)由原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以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又系爭原土地於分割前,其上即坐落有張火連、張昭三所有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原土地分割後,系爭建物 即分別占用系爭甲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6㎡)、系爭 乙地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72㎡)。系爭原土地於系爭和 解成立時,為免張火連、張昭三於系爭建物拆除後無處可住 ,共有人間乃就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同意由張火連、張昭 三居住至其終身為止,而與張火連、張昭三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系爭和解筆錄上因此載明由張火連、張昭三自行決定系 爭建物之拆除時間。嗣張火連已於92年7 月18日死亡、張昭 三已於96年9 月21日死亡,則系爭建物就系爭甲地、乙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其2 人死亡,終期屆至而消滅。被告張 振明、張進源、張進寳、張進忠、張鳳珠為張火連之繼承人 ,被告張鐘秀線、張基財、張基源、張基福為張昭三之繼承 人,其等無合法權源持續占用系爭建物迄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甲、乙地部分拆除後,分別將土地交還原告或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以:系爭建物本即合法存在於系爭原土地上,否認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與所占用土地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及以張火 連、張昭三死亡為終期。系爭和解筆錄僅記載由張火連、張 昭三自行決定系爭建物拆除時間,則張火連、張昭三死亡後 ,該決定系爭建物何時拆除之權利即由被告繼承。被告基於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合法繼續占用系爭甲地、乙地之 權利,並非無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火連、張昭三等人共有,前 曾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 ㈡系爭原土地於分割前即已存在張火連、張昭三共有之系爭建 物,分割後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甲地之面積為16㎡,占用系 爭乙地之面積為72㎡,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 ㈢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甲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乙地由原 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作道路通行使用,系爭建物之拆除時間 由張火連、張昭三自行決定。
㈣張火連於92年7 月18日死亡,被告張振明、張進源、張進寳 、張進忠、張鳳珠為其繼承人;張昭三於96年9 月21日死亡 ,被告張鐘秀線、張基財、張基源、張基福為其繼承人,均 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㈤系爭建物現為被告9 人公同共有。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張火連、張昭三死亡後繼承系爭建物而繼續占用系爭 甲地、乙地,占用有無法律上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張火連、張昭三死亡後繼承系爭建物而繼續占用系爭 甲地、乙地,占用有無法律上權源?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已載明, 系爭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系爭甲地(即系爭筆錄附 圖B 部分)分由原告所有,系爭乙地(即系爭筆錄附圖E 部 分)由原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繼續共有;系爭建物由訴外人 張火連、張昭三自行決定拆除時間,其他共有人不得強制拆 除等節,有系爭和解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82 頁)。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雖無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 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土地共有 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乃為取得分割後使用或處分所分得土地 之權利,如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該建物為取 得合法占用之權源,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則應與建物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始具有合法占用土地之 權源,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無權占 用土地之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此由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系 爭建物由所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火連、張昭三自行決定 拆除時間之記載可知,張火連、張昭三係就系爭建物與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乃得占用系 爭甲地、乙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人張火連、張昭三 於系爭原土地成立系爭和解分割時,與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有據。
2.次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系爭原土地分 割時,原應予拆除,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基於情誼,同意由 張火連、張昭三居住至終身為止,並於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由 張火連、張昭三自行決定拆除時間等語,被告則以決定拆除 之權利應由被告繼承等語置辯。而使用借貸者,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且於借用人死亡之情形下,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 464 條、第472 條第2 款所明定,足徵使用借貸關係亦重視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規定貸與人得於借用人死亡後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由系爭和解內容「張火連、張昭三自行決定 拆除時間」等語觀之,乃指於其等在世時,隨時可決定拆除 系爭建物,並因此與系爭甲地、乙地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足認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關係應係以張火連、張昭三 死亡為終期。又張火連於92年7 月18日死亡,張昭三於96年 9 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5、51頁) ,依前開規定,張火連、張昭三就系爭建物與系爭甲地、乙 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6年9 月21日即因期限屆
滿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張火連、張昭三與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間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張昭三96年9 月21日死亡 時已因終期屆至而消滅,即屬有據。準此,被告於張火連、 張昭三死亡後繼承系爭建物而繼續占用系爭甲地、乙地,並 無法律上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亦有明文。原告為系爭 甲地之所有權人、系爭乙地之共有人,有系爭甲地、乙地土 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第35~39頁)。被告就系爭建物與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既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甲地、乙地自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甲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乙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第821 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甲地、乙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