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13號
KSDV,103,訴,513,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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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汪OO 
被    告 林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OO 
兼法定代理人 林OOO
被    告 李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
被告李○○、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原告林○○、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李○○、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李○○先前均就讀高雄市OO國民 中學,與原告曾係師生關係,渠等因細故對原告感到不滿, 被告林○○竟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錄至「噗浪」網站,刊載「甲○○不 信車禍導致雙手癱瘓真是開心死了」等留言(下稱系爭甲言 論),被告李○○則於96年12月11日,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以「turelove99」之帳號連線登錄至「無 名小站」網站,刊載「甲○○犯賤」、「這一年的活動組長 是〝機芭樁〞」、「簡直是廢物人渣,還敢來教我們課」等 留言(下稱系爭乙言論),被告林○○、李○○在網路上公 開「指名道姓」散播不實謠言,並以文字、言語辱罵、誹謗 、人身攻擊等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與侮辱,致原 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破壞原告教師形象,侵害原告人格 權,原告因此遭受上級行政主管無理指摘,並卸除當年度活 動組長一職、脅迫調校,甚且不准原告加入教師工會組織, 原告爰請求被告林○○、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之車馬費3,000 元(即高鐵來回車資)。又被告戊○○為被 告李○○之母親,被告丁○○、丙○○○為被告林○○之父



母,自應就渠等子女之前揭行為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 天 ;㈡被告李○○及戊○○應給付原告363,000 元、被告林○ ○及丁○○、丙○○○應給付原告363,000 元。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丙○○○、丁○○則以:對於林○○在網路上 發表系爭甲言論部分,願意負責,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太高,又本件林○○係在網路上PO文,應無登報道歉之必 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戊○○則以:被告李○○在網路上所散布系爭 乙言論,發生日期為96年12月11日,距原告起訴之時間已逾 2 年,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再者,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高達36萬元,實屬 過鉅,且被告李○○除在少年法院向原告致歉外,並依原告 之要求書立悔過書在案,原告如有對外澄清之必要,自可將 該悔過書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送,以恢復名譽,實無要求被告 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連線登錄至「噗浪」網站,刊載「甲○○不信車禍 導致雙手癱瘓真是開心死了」之系爭甲言論。
㈡被告李○○於96年12月11日,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以「turelove99」之帳號連線登錄至「無名小站」 網站,刊載「甲○○犯賤」、「這一年的活動組長是〝機芭 樁〞」、「簡直是廢物人渣,還敢來教我們課」之系爭乙言 論。
㈢被告林○○因發表系爭甲言論、被告李○○因發表系爭乙言 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年法院)以102 年 度少護字第622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 102 年度少抗字第4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表白於第三人,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



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 有貶損。查被告林○○在「噗浪」網站、李○○在「無名小 站」網站上發表系爭甲、乙言論,已使他人得以瀏覽得知系 爭甲、乙言論內容,且系爭甲言論內容已指名道姓,系爭乙 言論則明確指出係針對李○○該年之活動組長,而原告即為 李○○就讀學校之活動組長,自屬足以特定之對象,又系爭 甲言論內容中之「不信車禍導致雙手癱瘓真是開心死了」, 系爭乙言論內容中之「犯賤」、「機芭」、「廢物人渣」等 語,均屬令人對所指稱之人產生負面評價,並有傳達對此人 存在價值輕蔑貶抑之意,堪認被告林○○、李○○前揭所為 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林○○、李○○均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丁 ○○、丙○○○為被告林○○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為 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林○○及丁 ○○、丙○○○,被告李○○及戊○○分別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有所明定。被告 戊○○及李○○抗辯系爭乙言論係於96年12月11日發表,原 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係於 102 年1 月間發現系爭乙言論,因此提出刑事告訴,有調查 筆錄為憑(見彌封袋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 字第1258號卷宗第17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於102 年 1 月1 日知有損害時起,至其於同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滿2 年,且自系爭乙言論發表時,亦未逾10年,是原 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戊○○ 、李○○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採。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曾擔任國中教師、活動組長 ,名下有所得及財產;被告林○○目前就讀高二,打工收入 每月約1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丁○○為專科畢業,擔任 保全人員,月薪2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各1 筆;被告 丙○○○為國中畢業,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2 萬元,名下 有投資所得數筆;被告李○○目前就讀大二,打工收入每月 約1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戊○○為高中畢業,擔任會計 ,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各2 筆、投



資所得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復審酌「噗浪」、「無名小站 」為知名社交網站,供人利用該網站發表文章、抒發情感、 意見交流,若未經發文者刪除留言,該發文將持續留存網路 上,被告林○○、李○○發表系爭甲、乙言論後,經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後,隨即予刪除,及系爭甲、乙言論貶低原告名 譽之程度、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等節,認被告林○○、丁○○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 萬元,被告李○○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5 人連帶 給付因系爭甲、乙言論提出刑事告訴而出庭陳述之車馬費 3,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各負擔一半,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㈣再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被 告林○○係在「噗浪」網站留言版發表系爭甲言論而侵害原 告之名譽,被告李○○係在「無名小站」網站留言版發表系 爭乙言論,而該留言版雖屬不特定人可進入瀏覽,惟依網路 族群使用網路之習慣,多數網路族群點閱瀏覽之私人網站, 除非為知名人士開設之個人網站或基於特定之搜尋目的,否 則一般人多僅瀏覽與自己身分、工作、經歷相關或親族好友 之網站,鮮少有隨機瀏覽毫無相關之他人網站之情事。而該 留言版之主要瀏覽對象既為與被告林○○、李○○熟識之人 ,非一般民眾,則原告請求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 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部分,顯與原告所受損害情狀並不相當, 應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及丁○○、丙○○○,被告李○○及戊○○各應連帶給付原 告363,000 元及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其中就被告林○ ○、丁○○及丙○○○部分,於3 萬1,500 元之範圍內,就 被告李○○及戊○○部分,於4 萬1,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103 年4 月25日書狀,就其遭藏匿鞋子、鎖在教室等校 園霸凌事件,請求增列其他人為被告,然該事件與本件被告 林○○、李○○在網路上發表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基礎事 實不同,自無從追加審理,而應由原告另行訴訟請求,併此 敘明。
七、本判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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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紙名稱 │版面 │字數 │大小 │內容 │
├─────┼──────┼────┼───────┼───────┤
│中國時報 │頭版全國版 │20~50字│5 ×7.6 公分 │事發就讀學校名│
├─────┼──────┼────┼───────┤稱、人、事、時│
│聯合報 │頭版全國版 │20~50字│5 ×6.8 公分 │、地,澄清事實│
├─────┼──────┼────┼───────┤之道歉內容。 │
│自由時報 │A1報頭全國版│20~80字│4.5 ×9.2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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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