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陳林世惠
陳昌騰
陳昌蛟
陳雅明
陳吳和美
陳昌鼎
陳昌榮
陳永海
陳永得
陳永雄
蕭陳真治
陳真花
陳淑華
陳貽招
周藍詩
陳麗華
陳淑宜
陳義君
陳麗齡
陳淑卿
陳淑芬
陳冠𪸃
陳冠儒
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吳和美、陳昌鼎、陳昌榮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永培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陳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國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十分之一、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除陳淑華、陳貽招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國棟 所有,訴外人陳昌與被告為陳國棟之繼承人,除原先陳國 棟之繼承人陳永培已死亡,其繼承人陳吳和美、陳昌鼎、陳 昌榮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外,其他繼承人均已辦畢繼承登記, 由陳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因此追加請 求被告陳吳和美、陳昌鼎、陳昌榮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永培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陳昌積欠伊連同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672,136 元債務迄未償還,伊並取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030 號債權憑證,而陳昌與被 告同為被繼承人陳國棟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國 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被告與陳昌公同有共之遺產迄 未辦理分割,爰代位陳昌請求與被告分割被繼承人陳國棟 遺產。又陳國棟之繼承人之一陳永培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陳吳和美、陳昌鼎、陳昌榮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伊為確保對陳昌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昌請求分割陳國棟所遺留系爭土地 ,併請求陳吳和美、陳昌鼎、陳昌榮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永培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陳吳和 美、陳昌鼎、陳昌榮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永培所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陳昌就如附表一 所示被繼承人陳國棟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貽招、陳淑華、陳麗華則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最 好為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 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 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查被繼承人陳國棟於64年5 月27日死 亡,由陳昌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基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陳國棟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前開遺 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外,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3 年1 月9 日北區國稅新店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 免稅證明書及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245 頁)。又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即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之情形。且原告為陳昌之債權人,有前開債權憑證 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原告向陳昌請 求清償債務未果後,因陳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陳昌所繼承之遺產進行換價受償等情,則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堪以認 定。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陳昌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四、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繼承人陳國棟所遺系爭土地,既未 經其繼承人之一陳永培之繼承人陳吳和美、陳昌鼎、陳昌榮 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陳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合併 請求被告陳吳和美、陳昌鼎、陳昌榮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陳昌既未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進行協議,被告亦未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 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或陳明勢在必得之決心,實難認將 系爭土地全數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未 分得之他公同共有人為妥適。又原告代位陳昌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陳昌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
恰。是綜核上情,應認系爭土地以按附表二所示之陳昌與 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昌 訴請分割陳昌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國棟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土地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陳昌、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按陳昌應 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高雄市○○區○○│105 平│全部 │被告與陳昌│
│ │段000 地號 │方公尺│ │依如附表│
│ │ │ │ │二所示應繼│
│ │ │ │ │分比例分割│
│ │ │ │ │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陳昌 │80分之1 │
├──┼──────┼─────┤
│2 │陳林世惠 │80分之1 │
├──┼──────┼─────┤
│3 │陳昌騰 │80分之1 │
├──┼──────┼─────┤
│4 │陳昌蛟 │80分之1 │
├──┼──────┼─────┤
│5 │陳雅明 │80分之1 │
├──┼──────┼─────┤
│6 │陳吳和美 │48分之1 │
├──┼──────┼─────┤
│7 │陳昌鼎 │48分之1 │
├──┼──────┼─────┤
│8 │陳昌榮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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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永海 │16分之1 │
├──┼──────┼─────┤
│10 │陳永得 │16分之1 │
├──┼──────┼─────┤
│11 │陳永雄 │16分之1 │
├──┼──────┼─────┤
│12 │蕭陳真治 │16分之1 │
├──┼──────┼─────┤
│13 │陳真花 │16分之1 │
├──┼──────┼─────┤
│14 │陳淑華 │16分之1 │
├──┼──────┼─────┤
│15 │陳貽招 │16分之1 │
├──┼──────┼─────┤
│16 │周藍詩 │16分之1 │
├──┼──────┼─────┤
│17 │陳麗華 │16分之1 │
├──┼──────┼─────┤
│18 │陳淑宜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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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義君 │48分之1 │
├──┼──────┼─────┤
│20 │陳麗齡 │16分之1 │
├──┼──────┼─────┤
│21 │陳淑卿 │16分之1 │
├──┼──────┼─────┤
│22 │陳淑芬 │16分之1 │
├──┼──────┼─────┤
│23 │陳冠𪸃 │48分之1 │
├──┼──────┼─────┤
│24 │陳冠儒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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