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8號
KSDV,103,訴,378,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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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婁源壽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黎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新台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其中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新台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其中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其餘如附表編號五、六、八、十一所示合計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22日至97年12月18日,於如 附表所示借款日期,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 新台幣(下同)2,235,5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迄今 均未還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部分有約定清償日期,應自約 定清償日期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部分未約定清償日期,而 原告前已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 第55992 號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 98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 229 條及第23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 則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5 至11合計235,500 元 ,被告願意歸還。其餘2,000,000 元部分實係兩造於92年12 月12日洽談委由友人即訴外人馬○○投資事宜,並非有2,00 0,000 元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被告簽發本票時,告訴被告



「若投資操作不成功,原告會將本票燒燬」,嗣馬○○於同 年月16日告知投資操作不成功,原告表示會自行燒燬上開本 票,如今卻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原係要好朋友,原告之前出 資帶被告去大陸深圳、上海買賣德國舊馬克幣,被告願意付 2,000,000 元給原告,但不是因為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 係,原告不應請求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兩造就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借款合計235,500 元,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
㈡被告親筆簽立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1所示借貸日期、 清償期、金額相符之借據各1 紙(見本院卷第7 至10、12至 17頁),及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借貸日期、金額相符之發票 日期、金額之本票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 ㈢被告於95年10月5 日簽立承諾書,承諾近年積欠原告之2,00 0,000 元,於95年10月20日前,自願一次全部歸還,如有拖 延或違背承諾,甘受背信及詐欺之刑事處分,並自願拋棄抗 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㈣原告前已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 第55992 號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迄今均未還款。
五、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就如附表所示2,355,500 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55,500 元及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 」欄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2,355,500 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向原告借款2,00 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親筆簽立與如附表編號 1 至4 、6 至11所示借貸日期、清償期、金額相符之借據各 1 紙(見本院卷第7 至10、12至17頁),及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借貸日期、金額相符之發票日期、金額之本票1 紙(見 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於95年10月5 日簽立,承諾近年積



欠原告之2,000,000 元,於95年10月20日前,自願一次全部 歸還,如有拖延或違背承諾,甘受背信及詐欺之刑事處分, 並自願拋棄抗辯權等語之承諾書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且其中 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借款合計235,500 元,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原告確有 借款2,355,500 元予被告一事,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簽立之上開借據4 紙、承諾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7 至10、18頁),被告辯稱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2, 000,000 元實係兩造於92年12月12日洽談委由友人馬○○投 資事宜,並非借貸關係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31、52頁), 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相關人證、物證等證明方法,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355,500 元及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 日」欄起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⒉查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其 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7 、9 、10有約定如各編號所示之清 償日期,堪以採信,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就編號1 至4 部分不得請求利息云云



(見本院卷第52頁),委無可採。其餘如附表編號5 、6 、 8 、11未約定清償日期,而原告前已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5992 號支付命令,於98年11 月13日送達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堪信為真,原告就此部分合計175,500 元,請求自98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2,355,500 元成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23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35,500 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20,000 ,000元自95年10月21日起、編號7 所示30,000元自96年10月 19日起、編號9 所示10,000元自96年12月6 日起、編號10所 示20,000元自97年8 月25日起,及編號5 、6 、8 、11所示 合計175,500 元自98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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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日期 │約定清償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遲延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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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12月22日│95年10月20日│ 500,000元 │95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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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2月28日│95年10月20日│ 500,000元 │95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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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2月16日│95年10月20日│ 500,000元 │95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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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 9月30日│95年10月20日│ 500,000元 │95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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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10月 5日│ 未 約 定 │ 100,000元 │98年12月1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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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 8月12日│ 未 約 定 │ 30,000元 │98年12月1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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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18日│ 30,000元 │96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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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11月21日│ 未 約 定 │ 23,000元 │98年12月1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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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12月 1日│96年12月 5日│ 10,000元 │96年12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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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8月17日 │97年 8月24日│ 20,000元 │97年8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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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12月18日│ 未 約 定 │ 22,500元 │98年12月1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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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2,23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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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