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0號
KSDV,103,訴,250,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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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林沈罔氣
兼法定代理人 林遠山 
原   告  吳林塗煙
       林金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遠山 
原   告  林翠燕 
       林蔭秋 
       林秋香 
被   告  賴芝蘭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
度交易字第3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五路 與興發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使,無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錯過機車待轉區,即貿然 在上開交岔路口煞車減速欲直接左轉,甫將車頭左轉彎之際 ,適被害人林溪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全身多處外傷,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9 日因上開傷勢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乙○○○為被害人之配偶,另原告 己○○、甲○○○、丙○○、戊○○、庚○○、丁○○為被 害人之子女,原告等因系爭事故甚為悲傷,精神嚴重受打擊 。原告乙○○○已受監護宣告,本由被害人照料,因其死亡 頓時無依,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其餘原告則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50萬元。復原告己○○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646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500 元、 殯葬費用386,230 元,合計393,37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 000 元、原告己○○893,376 元、原告甲○○○、丙○○、 戊○○、庚○○、丁○○各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對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乙○○○已受 監護宣告,是否有精神受嚴重打擊之情事,尚有可疑。另被 害人林溪水非系爭事故發生時當場死亡,而係事後外傷至敗 血症死亡,佐以被害人甚為高齡,精神慰撫金實為過高,另 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2 年交易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 5 年併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確定。 ㈡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等人強制險保險金總金額2,00 0,782 元,平均分給七個人,每人分得285,826 元。 ㈢原告請求喪葬費、醫療費數額,被告均不爭執。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就系



爭事故有過失之責,被害人林溪水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 ,則其配偶即原告乙○○○及其子女即原告己○○、甲○○ ○、丙○○、戊○○、庚○○、丁○○等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事項,分述如下 :
㈠殯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支出醫療費用3,646 元,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500 元、殯葬費用386,230 元,合計 393,376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禮儀費用表及收 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原告己○○ 受有此損害而得請求上開金額之賠償,即堪認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66 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 配偶,因系爭事故甚為悲傷,精神嚴重受打擊等語,被告則 以原告乙○○○已受監護宣告,是否有精神受嚴重打擊之情 事,尚有可疑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乙○○○於97年12月16 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且不須重新鑑定,此有原告提 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原告乙○○○罹患失智症,於94年7 月間即因失智症 在神經科就診,進行心理測驗,就簡易智能測驗、巴式量表 評估均為「零分」,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為深度失智;且 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原告乙○○○進行鑑定程序,於鑑 定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精神科洪一永醫師面前 訊問乙○○○,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均不知所云 ,對於指認其長子即原告己○○,亦不知其為誰,足認其已 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進而為監護宣告,此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330 號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 頁)。是原告乙○○○既已於94年7 月間即為深度失智,且 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程序時,經鑑定已無法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其既無法 受意思表示,尚難認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會使原告乙○○○ 瞭解並認知其配偶死亡之意思,致其精神受有痛苦,本件既 無法證明原告乙○○○其精神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痛苦,則 與前開判例闡述慰藉金之請求要件不合,是原告乙○○○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被告辯稱原告乙○○○受有深度失智及



已受監護宣告,難認精神會受打擊等情,尚堪採信。 ⒉另原告己○○、甲○○○、丙○○、戊○○、庚○○、丁○ ○等人主張:伊等均為被害人林溪水之子女,因林溪水車禍 死亡,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應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己○○等人因系爭事故 遭逢父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淺,而原告己○○為二專畢 業畢業,於中鋼公司工作,99年至101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2,600,160 元、3,144,376 元、2,380,400 元,名下有財產 21筆,共值4,658,780 元;原告甲○○○為高中肄業,從事 服務業,99年至101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1,752 元、220, 020 元、191,162 元,名下有財產37筆,共值1,176,900 元 ;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現中風半身癱瘓,中風前於百貨 公司從事服務業,99年至101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355元 、9,817 元、7,233 元,名下有財產6 筆,共值1,639,290 元;原告戊○○為國中畢業,99年至101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79,830元、68,562、61,848元,名下有財產22筆,共值 1,941,330 元;原告庚○○為高中畢業,99年至101 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317,494 元、309,952 元、199,020 元,名下 有財產44筆,共值4,024,170 元;原告丁○○為高中畢業, 99年至101 年度分別為181,407 元、252,295 元、252,900 元,名下有財產53筆,共值7,310,320 元;而被告為單親家 庭,目前為大四學生,仍就學中尚未畢業,不僅半工半讀自 力更生,且須照顧中度精神殘障之母親,其於101 年度查無 所得,99年至100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35 元、260 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 頁、第7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 ,及被告目前情況等雙方身分資力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形,認原告等人起訴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各得請求200,000 元為適當,渠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均屬無據。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按原告6 人 分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826 元,有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6 份足佐(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自堪信實。從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於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金額應為307,550 元(計算式:393,376 +200,000



元-285,826 元=307,550 )。至原告甲○○○、丙○○、 戊○○、庚○○、丁○○等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00,000 元 ,則渠等於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85,826 元經扣除計 算後,均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200,000 元- 285,826 元=-85,82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7,5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部分,以及原告乙○○○、甲○○○、丙○○、戊○○、庚 ○○、丁○○對被告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 視為係對本院應依職權宣告之督促請求;另被告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之部分,核無不合,爰併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均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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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