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李金錠
原 告 李金瑛
原 告 李彗碧
原 告 李佳紋
被 告 李美玉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第三行中關於「李金錠、李金瑛、李彗碧、李佳預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金錠、李金瑛、李彗碧、李佳紋預供擔保後」。另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二)應更正為(三);上開(三)第七行中關於「原告李佳紋高職婢業」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李佳紋高職畢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