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910號
KSDV,103,補,910,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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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陳洋源
被   告 陳洋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設
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
保物價值為16,757,000元(計算式:面積2,578 ㎡×103 年1 月
公告土地現值6,500 元/ ㎡=16,757,0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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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