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812號
KSDV,103,補,812,201405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12號
原   告 陳裕鴻
被   告 李奇珍
      李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
104 )暨其上同段332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聰所有,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43,12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5,000元/ ㎡×面積34
1 ㎡×104/1000)+建物現值292,600 元=2,243,12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