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洪董玉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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