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眷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54號
KSDV,103,補,654,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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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曹紅英
被   告 聯勤總部軍備局第205廠
原告與被告聯勤總部軍備局第205 廠間發還眷舍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返還眷舍及承受
榮民身分,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返還眷舍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原告請求由曹致強
受榮民身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
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335元【計算式:17,335+3,000 =20,335】。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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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