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招牌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28號
KSDV,103,補,628,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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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戴國桐
原告與被告李幸融間請求拆除招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陳報拆除廣告招牌所
  需用,㈡未提出被告李幸融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起訴
  程式有待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㈡,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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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