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戴國桐
原告與被告李幸融間請求拆除招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陳報拆除廣告招牌所
需用,㈡未提出被告李幸融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起訴
程式有待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㈡,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