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楊政泰
被 告 項鳳章
邱孟儀
張雲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以其為被告項鳳章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24,000 元,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澎湖縣湖西
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湖西鄉西溪新段
963 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西溪新段964 地號(權利
範圍3 分之1 )、西溪新段2044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
、西溪新段2241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等6 筆土地所為
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依各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乘以權利範圍計算結果,前
揭土地之價額依序為11,244,975元、360,162 元、85,754元
、301,181 元、651,252 元及118,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其中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部分,應以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624,000 元、
360,162 元、85,754元、301,181 元、624,000 元及118,33
3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3,430 元(計算
式:624,000 元+360,162 元+85,754元+301,181 元+62
4,000 元+118,333 元=2,113,4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