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50號
KSDV,103,聲,15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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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劉振興
相 對 人 鵬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徽珍
相 對 人 羅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鵬昇公司)之債權人,業已以相對人間通謀虛偽將相對 人鵬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設定高市經發工動字 第2842號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羅依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依公司)為由,對相對人2 人提起確 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暨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之 訴。㈡況本件動產抵押設定書之記載不明,僅以相對人鵬昇 公司之財產清冊為設定,對於設定抵押標的之型號、引擎號 碼、品牌、噸數、出產日期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皆付之闕如 ,執行標的不明確而事實上無法執行,聲請人於103 年5 月 5 日已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在案。㈢綜上,本件抵押權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實體上之爭議尚未釐清,執行標的又 無法確認,為免聲請人權益受損,爰聲請以現金或銀行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2662 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 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 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亦 著有釋字第182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啟 ,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非有前揭法定事由存在,否則以 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2 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172 號繫屬在案,其先位聲明 為:㈠確認相對人2 人間就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㈡相對 人羅依公司就附表機器設備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登記應予 塗銷。備位聲明為:㈠相對人鵬昇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將 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相對人羅依公司之行為 應予撤銷。㈡相對人羅依公司就附表機器設備所設定之系爭 動產抵押登記應予塗銷,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取該卷核閱無訛,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2556號執行程序,係相對人羅依公司 憑對相對人鵬昇公司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聲請對相對人鵬 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52556號卷查明屬實,是以本件執 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而非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且本件聲請人亦非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抵押人,均與釋字 第182 號解釋以「抵押人」為聲請人、「法院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要件不符,亦難援引為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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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