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凌瑞隆
張恪騫
被上訴人 郭達易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
27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0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2 月3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85年2 月16日起至92年2 月15日止,並定保證 金即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 ,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將該押租金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嗣伊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之91年10月9 日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92年2 月16日起至99年2 月15日止(下稱 系爭續約一),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則抵作系爭續約一之押租 金。而兩造於系爭續約一期滿前之98年10月26日再次就系爭 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下稱系爭續約二),並於系爭續約二之租約中載 明伊先前支付之押租金抵作系爭續約二之押租金。嗣被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續約二後,隨即於98年11月27日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榮芳,並由曾榮芳繼續收取租金, 可認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曾榮芳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為 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將押租金返還予伊,詎伊屢經催討,被 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 元,及自9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尖美公司)所興建,於84、85年間,尖美公司股東張 國福即張氏資產基於財務調度之需求,將尖美公司所興建之
多幢房屋借名登記於公司員工名下,並以員工名義向銀行申 請房屋貸款,尖美公司則負責支付貸款利息,而伊當時任職 於尖美公司,系爭房屋即因此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並應要 求將房屋貸款之帳戶、印鑑等物交予尖美公司,故有關系爭 房屋之管理、使用均由尖美公司為之。嗣尖美公司於85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時,係由當時任職尖美公司之 訴外人陳貞妃負責出租事宜,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 房屋實際係尖美公司所有,而伊並未授權陳貞妃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伊對於簽訂系爭租約乙事並不知情,系爭租約 上出租人欄之簽名亦非伊所親簽,且系爭租約之租金及押租 金均係由陳貞妃收受後交予尖美公司。嗣因尖美公司經營不 善倒閉,張氏資產亦隨之瓦解,上訴人始於系爭租約到期前 與伊簽訂系爭續約一,而系爭續約一雖有押租金之約定,然 上訴人並未將押租金交付予伊。嗣兩造又簽訂系爭續約二, 而系爭續約二之契約雖有上訴人將先前押租金作為系爭續約 二押租金之約定,然此係上訴人單方面片面擬就,上訴人既 從未給付押租金予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房屋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即有絕對效力,且縱認 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租賃物本無需為出 租人所有,證人陳貞妃於原審已證稱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出面 簽訂系爭租約及收受押租金,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續約一、續約二之租約中兩度確認已收 取押租金,若非如此,被上訴人自可要求刪除系爭續約一、 續約二中之相關文句,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取得押租金係 事後卸責之詞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 元,及自98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 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 名義人,實際上之所有人為張氏資產,系爭租約之真正當事 人為張氏資產,此情上訴人早已知悉,而伊將印章、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張氏資產僅係供辦理銀行貸款之用,張氏資產竟 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張氏資產所為已逾 授權範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係尖美公司之股東張國福即張氏資產於84年間所購 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尖美公司及張國福並以系 爭房屋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並以其名義開立銀行貸款帳戶 交予張國福使用,被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27日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張國福指定之人即曾榮芳名下。 ⒉陳貞妃於85年2 月3 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 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85年2 月16日起至92年 2 月15日止,押租金則為105,000 元。嗣兩造於系爭租約期 滿前之91年10月9 日簽立系爭續約一,復於系爭續約一之租 期屆滿前之98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續約二。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係尖美公司之股東張國福即張氏資產於84年間所 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尖美公司及張國福並以 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則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貸款 帳戶交予張國福使用,嗣尖美公司員工陳貞妃於85年2 月3 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上訴人,租期自85年2 月16日起至92年2 月15日止,押租 金則約定為105,000 元,而系爭租約期滿前,被上訴人乃於 91年10月9 日自行出面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續約一,復於98年 10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續約二,被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 2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國福指定之人即曾榮芳 名下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3 份、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另案 98年度訴字第173 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8、52、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各節與事 實相符,應得採信。
㈡又陳貞妃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已如前 述,雖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張氏資產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上訴人,所為已逾授權範圍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系爭房屋既係張國福即張氏資產所有,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上開說明,張國福仍得基於 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自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於此 尚毋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故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 無不可。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9年度鳳簡字第824 號遷讓 房屋事件中乃以參加人身分具狀陳稱:尖美公司當時將系爭 房屋以買賣為由登記於其名下,並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
,且向其表示3 個月後即會再將系爭房屋移轉回公司或公司 指定之第三人,同時為給付銀行貸款利息,尖美公司亦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超商,並以租金抵繳銀行貸款利息,而 為使尖美公司代繳房貸利息,其乃同意於銀行開戶,並將存 簿交由公司保管,萊爾富超商給付之租金支票即由公司人員 存入其帳戶後,再提領繳付房貸等語(見本院99年度鳳簡字 第824 號卷第156 、157 頁),則由被上訴人於另案之上開 陳述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被告知系爭房屋將出租予上訴人 乙事,且由被上訴人為配合尖美公司以租金抵繳貸款利息而 同意以其名義於銀行開戶,並將存簿交由尖美公司保管以收 取租金、抵繳房貸等情,亦可認為被上訴人當時即已同意將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以其名義出租予他人,並由尖 美公司負責辦理租賃及繳納房貸事宜。是以,陳貞妃依尖美 公司或張國福之指示,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出面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租約,應無逾越權限之問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 採。
㈢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又 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 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65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 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 是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 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 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 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40年台上 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已載明「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整,於本契約簽訂之時交付予甲方(即上訴人),甲方於租 賃期滿不再續約時,應將保證金無息返還予乙方(即被上訴 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即據此將押租金 105,000 元交予代理上訴人簽約之陳貞妃收受,有房租收據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此情自堪認定。依前揭判例 意旨,上訴人已將押租金交予代理上訴人之陳貞妃收受,則 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如上訴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時,上訴人自得請求擔任出租人之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為返還之請求時 ,即應負返還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雖記載為其本人,然其僅 係「人頭」,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由尖美公司股東張國福所出 租,陳貞妃亦係代理尖美公司及張國福出面簽約,上訴人對 此亦已知悉,且陳貞妃收取之押租金係交予尖美公司及張國 福,其從未取得押租金,上訴人應不得向其請求返還押租金 云云。惟被上訴人固僅係系爭房屋之出名登記人,然就系爭 租約之形式上以觀,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陳貞 妃亦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出面與上訴人簽約,基於債 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應僅存在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而系爭租約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簽 立,縱使被上訴人所辯實際上欲出租房屋之人為尖美公司及 張國福,陳貞妃亦係受其指示始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面 簽約,且實際取得押租金者亦為尖美公司及張國福等情為真 ,然此均係被上訴人與尖美公司及張國福內部間基於借名登 記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由生之結果,尚無礙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仍為被上訴人而非尖美公司或張國福之事實,則依系爭租約 負有出租人義務者仍為被上訴人,並非尖美公司或張國福, 而此節亦不因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是否已知悉被上訴人僅係「 人頭」乙事而有異。況且被上訴人事後已自行出面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續約一、續約二,其於斯時已由「人頭」身分轉而 成為系爭房屋實際上之出租人,並於系爭續約一第3 條第2 項及系爭續約二第3 條第2 項分別與上訴人為「保證金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元整,於本契約簽訂之時交付予甲方,甲方於 租賃期滿不再續約時,應將保證金無息返還予乙方。」、「 乙方先前承租本契約標的物時,業經支付甲方保證金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元整,雙方同意全部抵作本契約之保證金。甲方 於租賃關係結束當日時,應將保證金無息返還予乙方…。」 等內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 、13頁),而同意將上訴人自 簽立系爭租約所交付之押租金持續沿用於系爭續約一、續約 二,並於雙方租賃關係結束時將押租金無息返還予上訴人, 準此,亦難認被上訴人得解免其返還押租金之責。雖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續約一、續約二係上訴人單方面所擬定云云,惟 即便如此,若非被上訴人亦同意上開約款,其何以願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續約一、續約二,且返還押租金本即為出租人之 義務,此之約定亦無何不公允之情,則其既已簽約,自應受 上開約款之拘束,而不得事後再以該約款係上訴人單方擬定 為由否認其效力。基於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認上 訴人應不得向其請求返還押租金即非有據,尚不足採。 ⒊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10月 9 日簽訂系爭續約一,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2 月16日起至99 年2 月15日止,共計7 年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而該房屋租賃契約業經公證乙節, 則有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824 號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見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824 號卷第207 、208 頁)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續約一租賃期間內之98年11月27日復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榮芳,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系爭 續約一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予曾榮芳,依上開規定,系爭續約一對於受讓人曾榮芳即繼 續存在,由曾榮芳承受系爭續約一出租人之權利義務,而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亦同時消滅。又被上訴人於曾榮芳承受系爭 續約一之出租人地位時,並未將押租金轉交予曾榮芳,此有 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82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91、92頁),且上訴人就系爭續約一之租賃債務亦無不履行 情事,則上訴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05,00 0 元即為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返還押租金後,得否基於其 與尖美公司或張國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則屬另事,併此指明。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得本於系爭續約一及 押租金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000 元之押租金已為上述 ,而上訴人於兩造前揭租賃關係消滅後,固已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押租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聲請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6415 號支付命令前,曾有合法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上開款項之事證,而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6 月21日 送達於被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2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6 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其得併為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1 年 6 月22日起算,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6 月21日以前之 遲延利息自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05,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為准許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 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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