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政樺
被 上訴人 劉衞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3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92年7 月21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於同年8 月18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590,000 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嗣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收購)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貸款取得系爭借款,並由上訴人每月繳納各該銀行貸款應 繳款項以償還系爭借款。嗣上訴人為取得優惠還款利率,兩 造又合意由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再向中央信託局申請50 0,000 元貸款,用以償還新竹商銀及台新銀行之全部、部分 貸款餘額,再由上訴人按月繳納台新銀行所剩貸款餘額及中 央信託局500,000 元貸款。惟上訴人自95年10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致台新銀行貸款餘額尚有本息150,927 元未償還 ,中央信託局貸款餘額則尚有本金385,027 元未償還。其後 中央信託局由台灣銀行繼受,並由台灣銀行對被上訴人取得 執行名義,致被上訴人遭扣薪,而負擔535,954 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務,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5,954 元,及其中385,027 元自 96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2% 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間為同事,被上訴人係委由具有商 學系學歷之上訴人進行期貨選擇權商品之投資操作,並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新竹商銀及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取得投資 資金700,000 元,再將該投資資金交付上訴人進行投資操作 ,另約定雙方就投資盈虧各負半數,惟所有投資資金已於93 年3 月6 日虧損殆盡,嗣伊建議被上訴人向中央信託局貸款 500,000 元,用以償還新竹商銀及台新銀行之貸款,上訴人 則仍依約陸續清償中央信託局貸款至95年10月,代償金額已 達368,559 元並超過投資資金之半數,被上訴人再向伊請求 付款,即屬無據。此外,伊曾通知被上訴人應向銀行協商處
理上開債務,被上訴人遲未置理,所生高額之利息,實不得 再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5,954 元,及其中 385,027 元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2 %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另補述略以:原審僅以兩造簽立之借據認 定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卻未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國 內匯款申請書」(即原審卷第58頁)遭被上訴人刻意刪除轉 入帳戶之「公司李政樺」5 字,改以書寫「劉衞承」3 字, 顯示被上訴人係意圖留下兩造是共同投資之證據。倘伊確有 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依被上訴人有法律相關之學經歷,理 應於95年10月間伊停止繳納貸款時即向伊催討或循司法途徑 救濟,何以遲至101 年10月始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 命令?而此期間任由系爭貸款餘額不斷以複利再生利息。再 者,依銀行催收實務,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間即會收到催收 通知,殊難想像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9 月間收到法院執行命 令始知曉伊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98年間還與 台新銀行簽訂分期還款之協議書。然原審判決對伊上開於原 審之防禦方法卻未記明意見於判決理由,似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補述略以:兩造甫認識時,上訴人即欲向被上 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權利方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 為憑,並無不符常理之處。被上訴人僅係因填載「國內匯款 申請單」時,將轉入帳戶書寫錯誤,故於塗改處旁簽下「劉 衞承」3 字,並非為留下投資證據之目的,上訴人之主張僅 屬推測。而兩造確為消費借貸關係,此經原審判決肯認,不 因被上訴人是否積極行使債權而有否認之餘地。並於本院聲 明:(一)駁回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以本金385,027 元自96年8 月19日起至同 年9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7.02% 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 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有簽發3紙借據。
2.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21日匯款20萬元與上訴人,另 向台新銀行貸款59萬元,扣除信用保險費、開辦承
諾費後實際取得565,868 元,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 22日將5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元大京 華期貨(股)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另外65,850元 於同日匯入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
3.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貸款餘額尚有本息150,927 元未 清償,另對中央信託局之貸款尚有本金385,027 元 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2%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4.上訴人已向新竹商銀還款75,060元、台新銀行還款 177,496 元、中央信託局還款116,003 元,共計368 ,559元。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兩造間存在係消費借貸關係?或係約定共同投資期貨 選擇權商品並盈虧各負擔1/2?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 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2年7 月21日向其借 款200,000 元,及於同年92年8 月18日向其借款590, 000 元,被上訴人並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事 實,有借據3 紙(原審卷第6 頁至第8頁)在卷可參, 而上開借據均為上訴人所親簽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75頁)。另上開借據均載明「借據 」字樣,且其內容亦載明借款金額、還款方式等情, 均有上開借據可佐,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應 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是被上訴人拿錢給伊投資, 伊取得之款項均為兩造之共同投資款,且盈虧應各負 擔1/2 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就兩造 間借貸合意為舉證,自應由上訴人就抗辯之內容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雖舉其元大京華證券投資帳戶為憑(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然該帳戶僅為上訴人期貨 投資明細之證明,要難認定兩造有何共同投資之情事
。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在「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就 「元大京華期貨公司李政樺(股)公司客戶保證金專 戶」中「公司李政樺」等字刪除並改為「劉衛承」等 字是為彰顯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云云,已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在填載上開「國內匯款申請 單」時,因將轉入帳戶書寫錯誤,故於塗改處旁簽下 「劉衞承」3 字等語,此情尚符合銀行作業習慣,故 不能就此推定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選擇權期 貨商品之依據。再者,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就兩造間存有共同投資協議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遽採。至被上訴人 未於上訴人95年10月底停止還款後立即向上訴人求償 ,延至101 年間始提起本訴,係屬其權利行使之自主 決定,尚非法所不許,無從執此而謂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 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證明,應屬可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將790,000 元借款交付上訴人 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23日將其中200,000 元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查(原審 卷第53頁、第137 頁)。另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8日 向台新銀行貸款取得590,000 元,於扣除信用保險費 20,650元、開辦承諾費3,500 元後,實際取得565,868 元之情,有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60頁、第86頁)。又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2日將500 ,000元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則有存款憑條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59頁)。再被上訴人於同日又將65,850元匯 入上訴人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其 中18元為匯款手續費,即原審卷第60頁),亦有台灣 銀行營業部102 年5 月6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內容、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0頁、第88頁至第90頁) ,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將借款全部交付上訴人無訛。 (四)以上訴人既具商學系背景,就銀行撥貸時常自先行扣 取保險費等之例當無不知悉之理,則兩造既合意由被 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將所得款項交付上訴人,雖被上 訴人實際上就台新銀行貸款雖僅給付上訴人565,850 元(差額部分見上開說明),然本件兩造係合意系爭 借款以被上訴人先向銀行貸款後再將貸款金額交付上
訴人之方式支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自應以新竹商銀、台新銀行撥貸予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兩造借貸之金額,而不得將台新銀 行扣除之保險費、開辦費或手續費歸由被上訴人負擔 。又上訴人於92年10月至95年10月初每月均有繳納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貸款,於92年9 月起至93年8 月止每 月均有繳納新竹商銀貸款,另93年10月起至95年9 月 止,亦有繳納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貸款合計已還款368 ,559之情,均有帳戶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0 頁 至第1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認兩造間存有由 上訴人按月繳付銀行分期款為清償方式及期限之合意 ,故雖前揭3 紙借據所載還款方式為上訴人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固定金額(8,781 元及6,255 元),堪信 兩造嗣已合意變更還款方式及期限如前述,併此敘明 。
(五)末查,被上訴人對台新銀行之貸款尚有本息150,927 元未償還,另被上訴人對中央信託局之貸款則尚有本 金385,02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有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新銀行協議書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 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償還前開貸款餘額本金共535,954 元(計 算式:150,927 +385,027 =535,954 ),及其中385 ,027元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02%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述本金 、利息、違約金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據以上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官 陳采葳
法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