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56號
KSDV,103,簡上,5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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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鄭再興 
      鄧順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被 上訴人 宋景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 即上訴人女兒鄭○○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 30萬元),並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協議書 ),約定清償日為102 年1 月31日,鄭○○於000 年0 月底 因病過世,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30萬元,上訴人為鄭○○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認識鄭○○,鄭○○於 101 年1 月間至○○○○○醫院住院時,為被上訴人負責之 ○○,鄭○○於最後一天住院時,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2 萬 元。鄭○○復於101 年4 月間住院至同年5 月出院後,雙方 仍保持連絡,期間鄭○○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合計 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因鄭○○無工作及固定收 入,無法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又急於支付裝潢房屋費用,鄭 ○○乃表示欲向訴外人即其叔叔鄭○○借款30萬元返還被上 訴人,惟須被上訴人簽立30萬元借據取信鄭○○,待其還款 後再將借據取回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101 年10月30 日簽立系爭30萬元借款協議書予鄭○○,事實上被上訴人並 未向鄭○○借用系爭30萬元。被上訴人事後甚感不妥,故於 翌日經鄭○○同意簽立積欠被上訴人80萬元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80萬元借款協議書),並簽發40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借 款擔保。嗣於101 年11月間,鄭○○將其向鄭○○借用之30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8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並 非被上訴人向鄭○○借款。又縱認系爭30萬元係被上訴人積 欠鄭○○之借款,因鄭○○亦積欠被上訴人系爭80萬元借款



,扣除鄭○○於101 年11月8 日透過友人自網路銀行匯款7 萬3,678 元,並陸續於101 年12月8 日、10日、11日、12日 、13日、14日共匯款15萬3,000 元及於102 年2 月18日無摺 存款11萬元、3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清償之款項,合計41萬 1,678 元,未清償之餘款38萬8,322 元,亦得用以抵銷系爭 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鄭○○借款系爭30 萬元,及被上訴人抗辯鄭○○向其借款系爭80萬元,均屬有 據,且鄭○○未向被上訴人完足清償之欠款尚有38萬8,322 元,亦足以抵銷系爭30萬元借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 引用原審陳述外,並主張:鄭○○家境優渥,鄭○○前往美 國回台時,上訴人鄭再興交付鄭○○之美金5,000 元並未花 完,並無向被上訴人借用美金之必要,且上訴人鄧順治幫鄭 ○○開設之帳戶內存款亦高達200 多萬元,鄭○○並未動用 ,其與被上訴人相識時有病在身,進出醫院頻繁,無龐大資 金需求,無須向被上訴人借用金錢。若鄭○○真有積欠被上 訴人系爭80萬元,被上訴人竟未要求鄭○○先行還款,反而 還向鄭○○借款,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系爭80萬元予鄭○○ 之證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抗辯,並補充:被上訴 人對於原審認定其有向鄭○○借款3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 鄭○○係因不想讓家人知悉金錢用途,而向被上訴人借款, 系爭30萬元及系爭80萬元借款雷同,均係交付現金而非匯款 ,應持相同標準判斷,上訴人不能主張有系爭30萬元借款存 在,卻又否認系爭8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於000 年0 月間過世,上訴人為鄭○○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30萬元借款協議書予鄭 ○○,內載被上訴人向鄭○○借款30萬元,應於清償日102 年1 月31日直接匯入鄭○○指定帳戶。
㈢被上訴人對於向鄭○○借用系爭30萬元之事實無爭執。 ㈣鄭○○於101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80萬元借款協議書予被上 訴人,內載鄭○○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應於清償日102 年1 月31日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鄭○○並簽發到期 日分別為101 年12月1 日、102 年2 月1 日、票面金額各4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予被上訴人收執。
㈤鄭○○有向鄭○○拿現金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㈥鄭○○於101 年11月8 日、12月8 日、12月10日、12月11日



、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4日、102 年2 月18日共匯款 411,678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4日向上訴人鄭再興借款40萬元,並 簽訂借款協議書及本票予鄭再興,此筆債務已於102 年10月 14日清償完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鄭○○借款30萬元乙情,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有向鄭○○借款30萬 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 採信,上訴人即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另以:鄭○○另向伊借用系 爭80萬元,尚餘38萬8,322 元未清償,以此與系爭30萬元抵 銷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鄭○○有無向被上訴人 借用系爭80萬元?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就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非不得由借用憑證內載明親收借款或 已載明借款之事實,而認定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查兩造對於系爭80萬元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均無爭執 ,系爭80萬元借款協議書既由鄭○○與被上訴人簽立,載明 鄭○○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80萬元之事實,並約定鄭○○之 還款日期、還款金額,且由鄭○○另行簽發本票2 紙予被上 訴人作為擔保系爭80萬元借款之用,本票金額亦與借款金額 80萬元相符,有系爭80萬元借款協議書及票號000000、0000 00號本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而鄭○ ○已成年,曾就讀大學,非無智識之人,倘其並未自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80萬元,應無可能簽立系爭80萬元借款協議書並 載明上開各項還款相關內容,亦無另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而平白背負債務之必要,況且,系爭80萬元借款協議書與上 訴人持以主張被上訴人積欠鄭○○30萬元借款之系爭30萬元 借款協議書格式、約定內容亦屬雷同,並無特異之處(見原 審卷第4 頁),應認被上訴人就金錢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鄭○○向其借用系爭 80萬元之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固主張鄭○○家境優渥, 因病進出醫院,無龐大資金需求,無須向被上訴人借用金錢 等語,惟系爭8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鄭○○與 被上訴人間,鄭○○是否另有其他消費、用途,非上訴人所 能知悉,況依上訴人所述,鄭○○並未動用上訴人申設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則其日常花費有無其他來源,亦非無疑,尚 難以此推認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不存在,上訴人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鄭○○ 系爭3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無爭執,且依 系爭30萬元借款協議書之記載,清償日期為102 年1 月31日 ,與系爭8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均已屆至,二者均為金錢債 務,復未經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自該當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得互為抵銷之要件。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 認鄭○○就系爭80萬元已清償41萬1,678 元,僅欠38萬8,32 2 元未清償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第48至51頁),上訴人對於鄭○○有 匯款41萬1,678 元予被上訴人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得 以38萬8,322 元抵銷積欠鄭○○之系爭30萬元債務,應屬可 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鄭○○系爭30萬元,經 以鄭○○積欠被上訴人之38萬8,322 元債務抵銷後,上訴人 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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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