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呂世印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 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
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 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 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 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 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 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 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 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 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 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 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 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 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 當。同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之「聲 請清算前2 年內」之部分,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體系 解釋之要求。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2 年1 月28日以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19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之收 入有限,而呈現入不敷出之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而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於102 年 11月19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04 號裁定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 團進行執行並予以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及無擔保債權 人合計獲償新臺幣(下同)13,820元,經分配完畢後再由 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是揆諸 前開論述,於審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時,其有無薪資收入,以及該條 及同法第134 條第4 款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之時點,自應 分別以本院於102 年1 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及聲 請人於101 年8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準。(二)而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係陳報向三順交通公司租用汽 車經營計程車,每月租金為14,400元,99年度至100 年度 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83 元、541 元,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35,000元 等情,此有99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收入切結書、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 消債更字第219 號卷第21頁至23頁、第25頁至26頁、第13 6 頁、第191 頁至193 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更卷);且每 月尚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每月4,000 元,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工保險資料核閱之結果,聲請人現仍 投保於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有勞保局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另聲請人101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亦確曾僅自 三順交通公司取得營利所得,全年所得為4,491 元,有聲 請人所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又經 本院訊問之結果,聲請人亦稱:我的收入及補助狀況原則 均相同,不過後來多了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等語(見本 院103 年5 月14日調查筆錄),則參照上開聲請人勞工保 險之投保資料及財產資料所示,佐以經核以聲請人所主張 之工作性質及收入狀態,客觀上亦無不甚相符之處,又雖 經營計程車性質與固定受薪階級不同,然仍可謂有平均之 收入,是在查無其他收入狀況下,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收 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租用汽車費用14,400元後,再加 以其所可請領之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以及單親家庭子 女生活補助4,000 元後,以30,500元(35,000-14,400+
5,900 +4,000 =30,500)為核算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後之固定入款,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而就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時與前配偶協議 由其負擔長子扶養費,前配偶負擔次子扶養費,並獨立扶 養父母親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呂○旺為94年 生,次子呂○育為95年生,每人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兒少扶 助費2,600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單親家庭生活補助證 明書、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0頁至32頁 、第36頁、第69頁),堪認聲請人之長子尚未成年,確屬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與前 配偶既育有2 子,而於離婚時已約明各扶養1 名未成年子 女,可認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係互相抵銷對他方應負擔所各 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應分擔部分,在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所 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人數相同之情形下,尚稱合理。而該扶 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復在考量聲請人所需單獨負責 扶養之長子,年紀漸長,必要之花費亦日增,故在扶養費 之部分,應與聲請更生時略有不同而應予微調,在斟酌聲 請人負債之情形以及聲請人所育有長子必要之養育程度, 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103 年度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為基準,扣除其等每月兒 少補助2,600 元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 為9,290 元(11,890-2,600 =9,290 )。又查聲請人父 親呂明輝為29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 名子女,每月 領有老人補助7,200 元,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 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聲請人母親黃夕芬為33年生,為極重 度器障並患有膀胱癌,每月原領有老人補助7,200 元,名 下有6 筆投資,依課稅評定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29,530 元,99年度、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22 元、212 元,而聲請人妹妹呂佳蓉為植物人,每月領有政 府安置補助款15,008元,而聲請人弟弟呂思賢已於72年3 月1 日死亡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 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資料、陳報狀、證明書、高雄市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證明書(見消債更卷第172 頁至174 頁、第135 頁 、第175 頁、第135 頁、第144 頁至146 頁、第148 頁至 150 頁、第35頁、第76頁至78頁、第163 頁至164 頁、第
191 頁至193 頁、第194 頁、第201 頁)等件附卷可證, 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 並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費。該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父 親本院認應參照上開扶養費標準,以103 年度聲請人住所 地即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為基準;而聲 請人母親因患有重大疾病,每月扶養費本應以103 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標準,惟因聲請 人之母除領有老人補助7,200 元外,現尚領有政府安置補 助款17,656元,此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來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103 年5 月14日調查筆錄),則聲請人就其母親 之部分,現聲請人應無庸再負扶養之責,故聲請人應負擔 父母親扶養費之部分,應僅餘父親之部分;而在扣除聲請 人之父每月所領社會補助7,200 元後,其每月所應負擔父 親之扶養費應為4,690 元【計算式:11,890-7,200 =4, 690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1 ~103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客觀上有 何特殊需求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自應 以11,890元為限。是綜上所述,依現聲請人每月之收入30 ,5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11,890元,以及子女 扶養費9,290 元及父親扶養費應4,690 元,尚約餘4,630 元。
(四)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係於 101 年8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則聲請 更生前2 年,即約略自99年8 月至101 年7 月。而依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資料所示,聲請人自99年7 月即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此部分亦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所示,聲請人自95年間起,即係於高雄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投保之情況相符,尚可採信。則聲請人之收入亦 應與前述相去不遠。又依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聲請人之胞 妹自88年起即因腦傷而入住養護中心,有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消債更卷第194 頁),自不可能負擔扶養聲請人父母 親之責,故聲請人之扶養狀態亦應無甚改變,另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其至101 年8 月,並未領有低收 入戶津貼(見消債更卷138 頁-141頁),則如以上開聲請 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後,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之固定入款約僅為24,600元( 30,500-5,900 =24,600),則於支付前述聲請人必要之 生活費、及子女、父親之扶養費後用,每月即不足約千餘 元。佐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亦載明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遠低於聲請更生前2 年 必要支出之情形(見消債更卷第6 頁正、反面),益證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其每月之收入至多僅能勉力支應 必要之支出,而無剩餘之可能。
(五)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在其收入應僅能勉力支應 其必要支出之情形下,仍續曾持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多次至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場所進行消費,如於99 年9 月9 日,至金茉莉視聽社消費8,100 元、99年10月3 日再至金茉莉視聽社消費8,000 元、又於99年11月14日至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3,000元,復於99年12月8 日至環佑有限公司消費6,000 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 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則由上開聲請人消費之地點及金額 ,應非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且金額均非低,又聲請人於 99年9 月9 日至金茉莉視聽社消費8,100 元後,即於同年 月21日持信用卡預借現金20,000元,另於99年10月3 日再 於金茉莉視聽社消費後,即於同年11月12日及13日,再預 借現金各2 萬元,並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即至派維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3,000元,又於99年12月8 日於環佑 有限公司消費後,於同年月10日即再預借現金25,000元, 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在聲請人 當時應已入不敷出之情形下,猶至上開處所進行非必要性 之消費,且金額非少,復多以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消費, 自難認非導致開始清算之原因,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 ,其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應已無剩餘之情形下,聲請人前述之消費,應認已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 在,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惟其既應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34 條第4 款所規 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包括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見本院103 年5 月14日調查筆錄),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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