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姬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姬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4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906元。然收入 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9 期後,不得已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 頁至第9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頁至第20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1頁至第25頁)、戶籍 謄本(卷第26頁、第136 頁)、王洪生之切結書(卷第13 0 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卷第131 頁)、抵押權契約書 (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37 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138 頁)、本院拍賣公告(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房貸繳款證明(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 )、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卷第144 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1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 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100 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0 元、1,171 元、4,00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98元、 333 元,名下有一房一地,財產價值5,700,000 元(第一 次拍賣底價)。又聲請人自陳現為保母,目前照顧一個小 孩,每月收入12,0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補正狀、本院拍賣公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8頁至第 20頁、第100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51 頁)。在 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0 元為 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12,000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000元,而依103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僅5,000 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 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 銷,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5月3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9 期 ,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4 月10日報送毀諾(參卷第53頁安 泰商業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0元,依96 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 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0 元(計算式:0 -10,708= -10,708 ),已不足繳納每期26,90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 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 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 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12,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5,000 元, 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7,000 元(計算式:12,000 -5,000 =7,000 )。又聲請人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08、5270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財產價值為5,700,000 元(參 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拍賣公告),清償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星展商業銀行)債權1,393,704 元(參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該銀行陳報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薇 )債權為2,500,000 元,財產價值尚餘1,806,296 元【計 算式:5,700,000 -(1,393,704 +2,500,000 =1,806, 296 】;另聲請人目前負擔無擔保債務為3,544,907 元【 包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70,687 元、安泰商業銀行372, 057 元、萬泰商業銀行80,698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54,173元、聯邦商業銀行985,911 元、澳盛(臺灣)商業
銀行184,692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47,639 元、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245,53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38,486 元、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25,85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9, 167 元(參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88頁、第94頁 至第99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債權人陳報狀)】,扣除 前開財產價值1,806,296 元,債務尚餘1,738,611 元(計 算式:3,544,907 -1,806,296 =1,738,611 ),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7,000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48 個月(計算式 :1,738,611 ÷7,000 =248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 2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 認。再者,聲請人為43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 有5 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 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 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