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4號
KSDV,103,消債更,4,201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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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敬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敬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 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協 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卷第8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9 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41頁 至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第 88頁至第89頁)、存摺影本(卷第15頁至第19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 6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3頁至第48頁)、存款存 根聯(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戶籍 謄本(卷第57頁至第5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5頁至第 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67頁 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7頁)、員工服務證明書(卷第89 之1 頁)、薪資單(卷第90頁至第92頁)、執行命令(卷 第93頁至第94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在卷足憑,堪信 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為382,556 元 、91,860元,平均每月所得31,880元、7,655 元,名下有



一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嘉義環球調頻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其自陳每 月薪資為17,906元,另據其102 年1 月至103 月3 月薪資 單,扣除勞健保費、請假部分後,每月薪資為16,707元、 16,345元、16,838元、17,011元、18,006元、18,006元、 17,006元、18,006元、18,006元、18,006元、18,006元、 18,006元、16,820元、18,006元、16,320元,平均每月薪 資約為17,406元【計算式:(16,707+16,345+16,838+ 17,011+18,006+18,006+17,006+18,006+18,006+18 ,006+18,006+18,006+16,820+18,006+16,320)÷15 =17,406,四捨五入】,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單、嘉義環球 調頻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 20頁至第22頁、第89之1 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40 頁 至第141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薪資收入17,90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其為獨子,每月需負擔父親王詮富、母 親洪苙佳之扶養費共8,000 元。經查,王詮富係42年生, 於100 年及101 年所得為91元、105 元,名下無財產,洪 苙佳係44年生,於100 年及101 年所得為91元、162,108 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57頁至第64頁),又 聲請人自陳其父親無工作,母親在百貨公司,從事代班鐘 點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本院審酌王詮富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洪苙佳有工作收入,應與 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 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 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 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應以3,54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 式:7,083 ÷2 =3,542 )。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屋費用2,050 元(參卷第 43頁至第48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之父 親同住該屋,房屋費用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 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 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 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住宅」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 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屋費用。再審酌103 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 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 元 (計算式:11,890×24.3%=2,889 ,四捨五入),與母 親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房屋費用應以1,445 元 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 ÷2 =1,445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7,906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 父親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 1,029 元【計算式:17,906-(11,890+3,542 +1,445 )=1,029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31,104 元( 參卷第87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29 元逐年 清償,尚需約1,488 個月(計算式:1,531,104 ÷1,029 =1,488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488 個月始能清償完 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 人為72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4年之工作年限 ,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 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 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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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環球調頻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