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6號
KSDV,103,消債更,16,2014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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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詹家銘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1,101,29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 年12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2 年12月26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1,101,29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 2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 2 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 成立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102 年度司消債調第143 號卷第13頁至15頁、本院卷第65頁至 66頁、第2 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健紘工程有限公司,據健紘公司出具薪資



單及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轉帳資料顯示,其102年度1月至9 月及103年1月至4 月之薪資單,每月薪資(包含紅利獎金 、工作津貼、年終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8,009元 、36,788元、31,944元、34,344元、33,444元、35,419元 、42,494元、39,569元、27,419元、41,231元、9,570 元 、16,523元、44,706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3,169元【計算 式:(38,009+36,788+31,944+34,344+33,444+35,4 19+42,494+39,569+27,419+41,231+9,570 +16,523 +44,706)÷13=33,169,元以下4 捨5 入】,名下無財 產,100 年度、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 元、23,56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薪資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9 頁至10頁、第106 頁至115 頁、第23頁至27頁、本院 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第16頁至18頁、第19頁至20 頁),則以健紘公司所提供薪資單,並佐以其郵政存簿每 月薪資轉帳資料,以上開薪資因已包含其紅利獎金、工作 津貼及年終獎金,是應認以上開每月薪資平均每月收入 33,169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分擔扶養 費5,000 元,並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親 ,每月負擔7,000 元等情。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1 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長子詹○宇95年生;聲請人父親張蒼英為 37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2 名子女,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3,994 元,名下有一房及一部汽車,其不動產依課稅評 定計算其價值約為8,800 元,100 年度、101 年度申報所 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2,018元、6,013 元,勞工保險已 退保;聲請人母親詹蕭櫻葉為40年生,因擔任鄰長每月有 交通補助2,240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壹課稅評定及公 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390,200 元,100 年度、101 年 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分別為0 元、3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額為43,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 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 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陳報狀及補正狀等件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9 頁至10頁、第17頁至18頁、第73頁、第50頁、第 44頁至48頁、第41頁至43頁、第49頁、第28頁至35頁、第



19頁至21頁、第70頁至72頁、第95頁),堪認聲請人長子 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而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 產及收入之狀態,縱聲請人父親名下有1 筆不動產,然其 價值僅有8,800 元,且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為之;而其 母親名下所有不動產,惟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為之,且 聲請人之母所有之不動產亦係供其全戶居住所用,有戶籍 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供比對,堪 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 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以103 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 詳如後述),則聲請人長子扶養費,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 ,其每月扶養費應為4,497 元(計算式:8,994 ÷2 =4, 497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長子扶養費5,000 元, 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而其父母親扶養費,扣除其父 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994 元,及其母親每月之交通補助 2,240 元,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2 人共同分擔後, 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合計應應為5,887 元【計算式: {(8,994 -2,884 )+(8,994 -2,240 )}÷2 =5, 587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7,000 元,亦 應一併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現所住居房屋為其母親所有,無房租支出, 此有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102 年司消債調143 號卷第45 頁至47頁),則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未支付房租費用之 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亦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 【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3,169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8,994 元、長子扶養費4,497 元及父母親扶養費5,88 7 元後,僅餘13,791元【33,169-8,994 -4,497 -5,88 7 =13,79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01,292 元,



以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如不計利息,尚需約7 年期間 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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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