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連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 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 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 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 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 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 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 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 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 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 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 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 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 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 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
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 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債務及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861,71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44期,每月償還 金額為41,942元,惟因當時尚須支付房貸費用5,760 元並扶 養次子,加以協商條件不合理,致無法繳納協商金額,而不 得已於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 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債務488,000 元及無擔保債務2,573, 713 元,合計達4,861,713 元,因無法清償,而於96年1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 月起分144 期,並於每月10日以 41,94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其後已於97年2 月即已毀諾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協議書、匯豐銀行陳報狀、民事陳報狀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28頁、第29頁至31頁、第32 頁至34頁、第81頁至101 頁、第102 頁至129 頁、第82頁 ),堪認屬實。
(二)而經核聲請人於96年間協商至97年毀諾時,均任職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毀諾時其全年申報所得達1,137, 491 元,折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94,791元,此有聲請狀、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至8 頁、第14 頁、第124 頁);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間每月收入約僅6 萬餘元等情,尚不足取。則由聲請人毀諾當時申報所得平 均每月收入為94,791元之情以觀,復因聲請人當時既已背 負龐大債務,故其日常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自不 能與常人相若,而應予以勉力節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 有何特殊需求之情形下,若以當時97年度高雄市之最低生
活費10,991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支出,以及扶 養費用支付之標準,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 即應以10,991元為度;又聲請人主張當時尚須繳納房貸支 出,因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當時每月需支出房貸之數額為 5,760元,以聲請人與其配偶、2 名兒子等4人共同生活居 住以觀,此數額尚稱合理,而非不可採認,惟因上開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上限10,991元,已包括居住方 面基本需求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自應扣除前述數額中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 %, 以免重複計算聲請人因居住需求而所為必要之支出。是綜 上,則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其所主張之次子扶養 費均應以8,310 元計之【計算式:10,991-(10,991×24 .39%)=8,310】。又其中其次子扶養費再與配偶共同分擔 後,應僅為4,155 元(計算式:8,310 ÷2 =4,155 )。 另聲請人所主張之房貸支出部分,因係屬於家庭費用,應 與共同居住之人共同分擔,在其配偶於97年度亦有所得之 情形下,自應分擔上開房貸支出,始稱合理,是其以其當 時房貸支出5,760 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個人應分擔 之數額,即應僅為2,880 元。故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97 ,49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310 元、次子扶養費 4,155 元及房貸支出2,880 元後,即尚餘82,146元可供用 於清償債務(計算式:97,491-8,310 -4,155 -2,880 =82,146),應足負擔前所達成之協商款項41,942元。(三)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固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 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惟以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度 至101 年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其年收入分別為1,175,020元、1,136,049元、 1,084,444元、960,124元,折算平均每月分別為97,918元 、94,671元、90,370元、80,010元、88,901元,若以當時 98年度至101年高雄市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11, 309元、11,146元、11,890 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 用支出以及扶養費用支付之標準,加以聲請人自申請協商 時迄今均需支出房貸之數額為5,760 元之情(詳如前述) ,即應以其各年度未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即分別 以8,310 元、8,551 元、8,551 元、8,427 元、8,990 元 為基準;復參以聲請人次子王柏文為80年3 月10日生,98 年度至101 年尚未成年確實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而聲
請人配偶王岳曇98年度至102 年均有申報薪資所得資料分 別為19,673元、15,261元、19,441元、21,807元、20,229 元等情,以上均有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24 頁至128 頁、第148 頁至153 頁、第179 頁至182 頁 、第102 頁至109 頁)。則以聲請人配偶均有薪資所得之 情,自應分擔上述次子扶養費用及屬家庭費用之房貸支出 ,則聲請人每月與配偶共同分擔後,98年度至101 年度每 月應負擔次子扶養費應分別為4,276 元、4,276 元、4,21 4 元、4,495 元及房貸支出為2,880 元,依前開標準,以 聲請人98年至101 年之各年度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次子扶養費及房貸支出後,即分別餘82,2 11元、78,964元、74,849元、63,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均足以負擔前所達成之協商款項41,942元。又以 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據其所提出102 年度扣繳憑單折算每 月收入為88,901元,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支出11,890元,扣除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 元【計算式: 11,890-(11,890×24.36%)=8,994】及房貸支出2,880 元(詳如前述),尚餘47,393元(計算式:59,297-8,99 4 -2,880= 47,393 )可供清償,亦足負擔前述之協商款 41,942元。又聲請人雖於97年7 月起即遭強制執行扣薪, 然據聲請人毀諾時間係97年2 月,顯見債權人強制扣薪係 於聲請人毀諾之後所致,此有民執索引卡查詢表及匯豐銀 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至101 頁 ),則聲請人之債權人雖於其毀諾後以強制執行程序實行 其債權,實係因可歸責聲請人之毀諾所造成。因此,聲請 人並非因強制執行扣薪後有情事變更致不能履行之情,故 本院在計算其毀諾之償債能力時,執行扣薪部分均予以列 入計算,附此指明。綜上,聲請人主張上開不可歸責之事 由尚難採認,是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核與 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四)再者,依現聲請人之收入88,901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8,994元及房貸支出2,880元後,其餘額為 77,027元【計算式:88,901-8,994-2,880=77,027 】;又 聲請人負債總額為4,861,71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如不計利息,僅需約5 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
聲請人為48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一般 可預期尚有10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 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 非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依現收入之狀態既非不能清償債 務,自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其聲請亦應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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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含房屋│聲請人與│ │ │
│ │聲請人各年│高雄市各│支出最低│配偶共同│ │ │
│年度 │度綜合所得│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分擔後負│每月分擔│每月剩餘│
│ │稅平均月收│生活費用│(B-扣除 │擔之扶養│房貸支出│ │
│ │入 │標準 │24.39%B)│費(1/2B)│ │(計算式│
│ │ (A) │ (B) │ (C) │ (D) │ (E) │A-C-D-E)│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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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7年度 │94,791元 │10,991元│8,310元 │4,155元 │2,880元 │82,146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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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8年度 │97,918元 │11,309元│8,551元 │4,276元 │2,880元 │82,211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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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9年度 │94,671元 │11,309元│8,551元 │4,276元 │2,880元 │78,9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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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00年度 │90,370元 │11,146元│8,427元 │4,214元 │2,880元 │74,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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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 │80,010元 │11,890元│8,990元 │4,495元 │2,880元 │63,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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